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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春梅。
  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生产配套所需充电设备的长期供应商,经核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机,并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8,6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调查回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施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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