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施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施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施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减量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下同)39.75万元(2.65亩*15万元/亩);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奖励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四团镇当地企业积极响应及配合政府的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按照当时《四团镇“减量化”项目补偿的实施细则》(修改稿)、四团镇镇政府领导及减量化具体经办人的承诺,原告积极配合工作,腾空厂房并移交给政府,现早已拆除。但嗣后,由于政府领导的更替,对原告的土地补偿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诿,经原告等人多次上访、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上海施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24日注销,故诉讼主体已经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施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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