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渭荣,总经理。
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1月份续签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6,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5,000元(半年租金30万元乘以百分之五,计得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恢复厂房原状的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就青浦区华新镇华新工业园区华南路XXX号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8年底,双方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租金,提起一个月支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3个月的租金,故被告未支付的另外三个月的租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主张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5月10日搬离厂房。被告搬走前未将厂房恢复原状,原告为拆除被告装修花费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诉请一,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在被告搬离时即2019年3月底已经解除。事实如下:2019年2月底,被告曾和原告说过,因原告将垃圾堆放在路上,影响被告车辆运输无法使用厂房,所以要求和原告解除合同,且被告已帮原告找到下家承租房屋。原告也同意被告方案,但原告和下家协商租赁事宜时要求增加租金故未与下家达成租赁协议。被告于2019年3月底搬走,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诉请二、三,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如下: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将建筑垃圾长期堆放在路上构成违约,被告多次提醒后仍无改观,影响被告生产。诉请四,被告不需要支付租金,故不存在滞纳金。诉请五,被告承租后隔了房间和办公室,双方约定,被告退租后,固定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拆除。被告承租用于经营快递,只会产生有关的干垃圾,被告及次承租人在撤离前已经专门找了人清空了垃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新工业园区华南路XXX号,双方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9年1月,原、被告就上述厂房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60万元,自租赁之日前一个月前支付半年租金,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7.4条约定,租期内,被告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装修或增设固定设施,经原告书面同意,租期届满后如被告不再续租,提前退租或被告违约,装修及增设的固定设施全部拆除恢复原状;第7.5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任一费用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应按所欠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第8.1条约定,如被告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三个月租金,且装修及增设固定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附加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被告将厂房的第二层、第三层转租给杨大志使用。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9年3月31日,并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搬离涉案厂房。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载明涉案厂房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青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经本院释明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同意退还,但因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系原告占用道路影响被告车辆通行导致无法经营故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因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底搬离涉案厂房的第一、第四层,被告的次承租人于2019年5月10日搬离涉案厂房的第二、第三层。被告未就其3月底搬离厂房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自2019年3月底其搬离时解除,因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自被告2019年5月10日搬离涉案全部厂房之日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离前欠付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应每半年一付,然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首期租金,另外三个月租金未按约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租金及滞纳金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原告主张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因合同7.4条和8.1条分别对被告装修的处理作出约定,该约定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合同8.1条约定在后,且针对被告提前退租导致违约的情形专门进行的约定,8.1条有利于出租方,故本院认为8.1条应系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该约定履行。根据该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的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之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租金66,129元;
三、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四、被告上海渭创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滞纳金7,5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旋旋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计2,537.50元,由原告负担210.30,被告负担2,3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