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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58,711.9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8,71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长期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体外诊断试剂、仪器及耗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按时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2019年8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58,711.93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长期采购协议书》、送货单及发票、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期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项体外诊断试剂及消耗品用于医学检验。采购期75个月,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试剂耗材预付款,原告于被告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被告迟延付款超过30日或未能全部向原告采购试剂的视为违约,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按照未向原告采购试剂款项对应让利折扣的双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2日,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赛安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9年8月,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和上海赛安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从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试剂及耗材等共计9,417,685.06元,应付未付金额为3,325,742.58元。其中,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开票金额7,166,581.91元,应付账款回款金额4,407,869.98元,应付账款未付金额2,758,711.9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了《长期采购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原、被告还对2016年以来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被告应付货款7,166,581.91元,已付款4,407,869.98元,未付金额为2,758,711.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2,758,711.93元,并自对账日起30日后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损失,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58,711.93元;
  二、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8,71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8.60元,由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10元,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29,3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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