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旋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58,711.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8,71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主张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长期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体外诊断试剂、仪器及耗材。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9年8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58,711.93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合同中虽有管辖条款,但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原告,不适用该条款。故被告申请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期采购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之一切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或任一方不愿意协商解决,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首部即披露了乙方为原告,地址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尾部将原、被告均记载为甲方,显属笔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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