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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旌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旌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
  原告上海旌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商业)、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博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旌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月星商业在2016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普陀区签订了《上海月星环球港2016圣诞及春节美陈展览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月星商业在上海月星环球港提供圣诞、春节美陈展览的设计、制作、安装、维修和撤展服务,合同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月星商业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全部服务(包括撤展工作),距今已有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月星商业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35万元,但是被告月星商业在支付XXXXXXX元(项目全部款项的70%)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月星商业尚拖欠原告剩余款项705000元。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仍拒绝清偿。
  原告与被告月星商业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月星商业的要求完成了全体美陈工程并完成撤展,被告月星商业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月星商业长期拒绝清偿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月星博览是被告月星商业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月星商业100%股权,两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月星博览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被告月星商业的公司财产。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款项705000元;二、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欠款产生的违约金(以70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合同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所以应由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为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原告,故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为此,被告现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上海月星环球港2016圣诞及春节美陈展览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订立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应有管辖权,但法律同时亦规定双方可就争议内容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间协商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被告在提起异议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非双方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就争议之管辖内容约定非常明确,即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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