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田,董事长。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驰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公司向旗驰公司支付货款13,404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向旗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0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家得利公司与旗驰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适用于上海区门店,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30天;家得利公司在收到旗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付款;等等。2017年5月23日,旗驰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金额为13,404元的增值税发票,家得利公司已确认收到。但家得利公司至今未向旗驰公司支付货款,旗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家得利公司辩称,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家得利公司收到发票后的30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则应推定家得利公司在5月底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故30日后,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才符合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单为证,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旗驰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旗驰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已届满,旗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家得利公司已确认了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现旗驰公司向家得利公司主张未付货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旗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30日,家得利公司就应该向旗驰公司支付货款,现旗驰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家得利公司已确认收到,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收到日期,据此,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依法调整为2017年6月2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货款13,404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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