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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济平。
  委托代理人张青,女。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陈坚。
  委托代理人王朕,女。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
  第三人束天宝,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撤销办理回执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束天宝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杨军、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朕、沈玉蓉、第三人束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因此原告申请的工伤人员工伤伤残待遇申领业务不能办理。
  原告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员工即第三人已于2017年7月1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徐汇人社认(2017)字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经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业务。被告无故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观点:1.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也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保,原告单位于2013年参加工伤保险,并非为“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情形;2.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3日至原告处工作,按照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于次月支付报酬,社保费用亦在次月缴纳,原告按约为第三人缴纳2017年4月份的工伤保险;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4月26日因案外人侵权造成工伤;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从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向被告正常缴纳第三人同年4月份的工伤保险、补缴同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5.医药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074.60元的医药费,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6.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业已负担的工伤待遇情况。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仔细核查及调阅材料,发现原告单位并未及时为第三人缴纳2017年4月份的工伤保险,故出具了被诉回执,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职权;2.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业务;3.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第三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4.第三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5.鉴定费收据,证明第三人支付鉴定费为350元;6.《受理情况回执》,证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业务,被告于当日受理;7.劳动经历信息网页截屏、个人工伤认定信息网页截屏、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26日终止,原告于2017年5月份办理同年三、四月份的社保补缴手续;8.《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理应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现未能按照规定办理,理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第三人束天宝述称,原告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方才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未按规定缴纳,理应承担支付其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被告作出的被诉回执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37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纠纷,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并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同时认为被告单方面自行认定2017年5月份缴纳的费用为“4月份补缴”,实际上,原告是次月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5月份缴纳的费用为正常缴费,不属于补缴的范畴。该些信息都可以反映出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况。对证据8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存在冲突,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免除了社保部门的责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有社保登记,无法证明其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对证据2、3并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份为第三人补缴了3月份、4月份的社保费用;对证据5认为同本案并无关联;证据6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其员工即本案第三人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并提供相应的材料。2018年6月15日,被告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为第三人按时缴纳工伤保险,作出被诉回执,决定对原告前述申请办理业务不予办理。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第三人上月工资和津贴,遇节假日顺延。第三人依法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按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第三人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按政府规定时间向指定社保机构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第三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从第三人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起算期限为签订日。
  2017年4月26日,加班结束的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返回位于本市银都路2688弄的居住地。该日20时40分左右,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沪闵路进虹梅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另一非机动车相撞并受伤。事发后另一非机动车驶离现场。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同年5月25日,第三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7月19日,该单位作出徐汇人社认(2017)字第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份将第三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其单位名下,并为其缴纳同年3月份、4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的主要职责在于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故被告有权处理原告提出的申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报酬,第三人本月的社保费用理应亦在次月缴纳,原告为第三人代扣代缴了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正常缴纳,不应属补缴范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用工之日即为该日,按照前述规定,原告至迟应于2017年4月22日之前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份方才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登记和缴纳工作,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畴。同时,客观上亦使第三人处于应当参加工伤而未参加的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业务,该业务仅仅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并不涉及社会保险费用其他构成。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其具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第三人无需自行负担,亦不需原告为其代扣代缴,故原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在期间内,原告并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如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申请办理的涉案业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被诉回执,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恰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鑫

书记员:赵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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