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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力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力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凌兴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力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被告嘉兴力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史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3,072,297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费损失52,000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合同系指购销合同及项下20份采购订单(编号为B1-B7、B9-B21),原告亦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2,764,557.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羊毛衫成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时段发送多次采购订单,以执行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要求在编号为ZMPUBE18005的合同项下订单中使用原告指定厂家生产的纱线用以加工制作成衣,被告亦同意。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分批向原告交付成衣,原告收到成衣后分批发至全国各销售门店,销售终端陆续反馈客户意见,反映成衣手感差等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收到终端反馈意见后高度重视,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发现被告在生产制作过程中未按照原告要求使用指定厂家的纱线,被告亦自认因指定厂家纱线价格上调和赶货担心延误交期,故擅自更换了原告指定厂家的纱线。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使用指定厂家纱线的约定,擅自更换指定材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全面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服装加工行业具有非常强的季节性,因为不同品牌的纱线存在款式和针种等重大差异,被告擅自更换指定材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项下的产品系各类羊毛衫成衣,全部原材料为羊毛纱线,被告擅自更换指定纱线加工的成衣的市场销售同比往年非常不理想,不仅降低了原告的产品品质要求,更给原告的品牌造成非常大的无形损失。原告系国内A股主板上市公司,旗下品牌“播”是市场上知名度很高且受广大消费者认可的品牌,被告此举无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原、被告双方合作已逾十年,出现上述问题系被告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且严重缺乏诚信所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力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述指定纱线厂家系原告单方面的主张和要求,没有经过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建议及实际工期情况选取纱线厂商没有违约,被告生产流程经过四次检验,其中三次需要原告检验,在本案产品生产交付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出具相应检测报告认定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ZMPUBE18005)1份,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大货生产时必须按照经甲方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封样样衣、封样单、面辅料样卡、色卡、特殊工艺样卡等资料)进行操作;乙方的原材料、产前版及特殊工艺样须经甲方设计师及跟单审核同意后方可大货生产,甲方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资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大货生产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理化检测报告,理化检测由乙方自行送检至甲方指定检测机构,检测项目及检验要求按照甲方签字《委托测试申请单》,检测报告由乙方加盖公章送甲方存档,检测结果须符合国家GB18401-2010B类标准、国家服装现行执行标准(一等品、优等品);第2条约定,检验判定部门为甲方品质保障部;抽样规则为甲方检验人员按照国家GB18401-2010B类标准和国家服装现行执行标准(一等品、优等品)要求的抽样水平进行成品抽样;验收依据为甲方检验人员对成品进行外观检验时以甲方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资料为依据,理化指标以乙方盖章的检测报告为依据,产品外观按照国家服装现行执行标准(一等品、优等品)要求验收;第5条约定,交货日期详见双方签署的《采购订单》,以甲方质检合格入库日期为准;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采购订单》总金额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乙方的货品且质检合格入库后向乙方发出对账单,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对账单金额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该发票核对无误后于入库次月25日支付剩余尾款;甲方结清乙方货款后,如市场销售反应乙方的货品有质量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第8.2.3条约定,乙方有义务确保所交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拒绝接受质量问题产品上市,自货品上市6个月内,在销售过程中出现批量质量问题或因产品质量问题需召回而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问题产品订单总价的2倍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在应向乙方支付的相关货款中扣除,有质量问题货品就地销毁,不做退货处理;第9.1条约定,若因乙方提供的货品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甲方被任何第三方提起追诉、索赔或遭受政府部门处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就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乙方进行追偿,甲方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赔偿款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曾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19日间签订了20份采购订单(编号为B1-B7、B9-B21),总计金额25,355,522元,并对于产品的款号、款名、数量、金额、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采购订单的第二条均约定工艺操作要求按照(生产工艺制单)及盖章样衣。针对案涉交易,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27日间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2,764,558.7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日间向原告交付了购销合同及20份采购订单项下的产品,且在案涉产品入库前,原告会对产品进行抽检并形成检验报告,后,原告将案涉产品发往了下属门店进行销售。
  另查明,2018年3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经办人王桂芳发送微信,记载“表格为《大货生产周期信息采集表》,请于3月18日下午16:00前,按表格要求信息进行填写回复”,原告发送的该份《大货生产周期信息采集表》记载了款号、品牌色名、原材料编号、物料名称、成分等,且成分中分别记载了中鼎、扬子、新澳、UPW(即联达)等,生产周期处均为空白,其中款号为BDL4S900(色代码为W80、R50)、BDL4S911(色代码为W80、R50)的成分均记载为“2/17.5NM100%羊毛UPW”,BDL4S901(色代码为K40、G30)的成分均记载为“2/26100%羊毛中鼎”。2018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经办人王桂芳发送微信,记载“填写时请注意:……,2.内容需要核对,不正确请备注,少了请补充”。同日,被告经办人王桂芳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大货生产周期信息采集表》,其中款号、品牌色名、原材料编号、物料名称、成分等均与原告发送的采集表内容一致,并分别填写了非快单及快单的生产周期,部分备注处载明“纱厂备纱,运输时间太长”,且该份采集表中记载的款号绝大多数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订单中记载的款号一致。
  2018年12月,针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询问的纱线事宜,被告经办人王桂芳曾多次在微信中予以回复,其中2018年12月12日王桂芳回复“中鼎的25,056吨,我没有定购这么多,中途我转给鹿港了。扬子,我这边的汇款记录是2,110公斤。中鼎的2018年,我调了4,301公斤,这个数字,我们可以提供汇款记录”;同日,王桂芳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表格及微信回复显示,编号为B1的采购订单项下的款号为BDL4S901产品“此款分为大身组织与一条四平带相结合,四平带17.5太粗,用的是鹿港的2/26nm100%羊毛,研发时已知晓是两组纱合成”、“2018年首批定单需要规格为2/26nm100%羊毛的中鼎(指定)纱线14,170kg,采购数量为4,300kg(有汇款记录),后期定单及翻单的纱线(转给鹿港,纱线品质无异议,有盖章样),所有的定单我全部转中鼎做,但货期中鼎拖期太严重,我也让生产还有研发帮忙协调此问题”、“规格为2/48nm100%羊毛的扬子(指定)纱线的定单需求量为10,340kg,从扬子拿货2,110kg,另外8,230kg使用了2017年我司库存鹿港的备货纱线”、“2018年,我们(2017年)备的中鼎纱线2/26100%羊毛,库存用掉了10,167公斤”;次日,王桂芳回复“10,167公斤是2017年最低价的时候,我们跟中鼎签的价格,这批纱,我当时签的是208元一公斤,2018年的定单下来后,这批10,167公斤,我也是给日播210元一公斤,上涨了两块钱,用尽10,167公斤后,差的位数4,300公斤,我重新跟中鼎定购,这批定购价格为233块一公斤,中鼎2017年与2018年的纱线,都是一样的”、“2/26100%羊毛,是在中鼎无法满足合同交期的情况下,转给鹿港做的,也是用鹿港的纱线,打的样衣去盖的章”、“2018年的2/48100%羊毛总定单,你公司指定在扬子做,因我2017年鹿港的库存有13吨多,我只在扬子定购了2,110公斤,其他的全部用我的库存生产的”;2018年12月14日王桂芳回复“用的原材料全部是一样的,纺纱工艺也都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就在于,款式的区别以及针种的要求,才决定用不同支数的毛纱,来配合这些款式”;2018年12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王桂芳询问案涉服装实际使用联达纱线、中鼎纱线的情况等事宜,王桂芳回复“2/17.5支的纱价是180块一公斤,26支的价格,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没做这组纱”、“这个里面相拼的一个纱,我没有用联达的,用的鹿港26支与联达相拼的”、“因为这个款用26支做的时候,超重太多,手感也不好,这个走了签呈”(王桂芳同时将签呈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这个签呈,说的是起毛起球问题,力维斯后来怎么解决的——起毛起球的起头,来源于这个衣服做重了,会影响到整个手感、版型、重量等一系列问题。这个是拿着黑色盖章样,一件黑色大货,一件灰色,一起去处理的,这个当时唐总不接受手感太硬太板的,但是现在空口无凭,我希望领导问下小濮,问下901的黑色手感不行,他知不知道这个事情就可以了。全部默认为这个款可以过,我们拿着盖章样还有这个签呈,这个货就给过了”、(针对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我理解一下你的意思:就是G30后来没做,都是按照K40批样衣、入大货的,对吗”)王桂芳回复“是”。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及自行制作的纱线差价金额计算表、退货明细表,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在下文中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件实物衣服,因原、被告对于该两件衣服系被告生产的案涉成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交两件成衣用以证明红色成衣系使用了原告指定纱厂纱线,而白色成衣系被告擅自更换纱线制作且手感不好等,本院认为,仅凭两件成衣不足以证明白色成衣与大货生产前的样衣及双方约定不符,亦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擅自使用非指定纱线而导致成衣手感不好,故对于原告的该节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生产制造单、封样单、对账单、大货头缸样批版单、采购扬子纱线的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产品成本分解报价单,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装箱单、检测报告,因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产品均无异议,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相应纱线或产品的化学成分等提出异议,而仅就被告未按约使用指定纱线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向中鼎、联达、鹿港购买纱线的产品定作合同、采购毛纱订单、备料协议、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因部分系复印件,且审理中,被告亦自认仅部分产品使用了中鼎、联达、扬子生产的纱线,大部分产品系使用了2017年库存纱线及鹿港纱线,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合同关系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是,原告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及20份采购订单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如果案涉合同及20份采购订单解除,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于案涉产品最初由哪方设计存在不同意见,但双方对于原告参与了案涉产品的设计及相关样衣须经原告确认等均无异议,故案涉交易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主张案涉交易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份采购订单中未载明纱线的成分及厂家,但在购销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大货生产周期信息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载明了纱线成分、厂家等信息,并以微信方式提醒被告注意“2.内容需要核对,不正确请备注,少了请补充”,而被告亦于2018年3月18日予以回复,并未就采集表中的成分提出异议,且部分备注内容亦表明原告回复的相关货期系考虑到了相关纱线厂家的交货情况等,加之采集表中的绝大多数款号与案涉交易一致,故本院认为,在购销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对于采集表中记载的案涉产品的成分(包含厂家)已经达成合意。但鉴于原、被告随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份采购订单中并未载明纱线厂家,亦未就被告未使用指定纱厂纱线生产产品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未使用指定纱厂生产的纱线不足以必然得出被告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虽然被告自认案涉部分产品使用了2017年库存的中鼎、鹿港纱线,部分产品未使用原告指定的中鼎、扬子、联达纱线,且鹿港纱线并非原告指定的2018年产品使用的纱线,但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大货生产前原告须对样衣及原材料进行确认,在产品入库前原告须对产品进行抽检,但原告未在接收被告的大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就产品的外观瑕疵等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就案涉产品的针种、式样、柔和度及时尚型等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将案涉产品发往了门店进行销售,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讲,虽然被告使用了部分2017年库存纱线及非指定厂家纱线,但在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中,被告从未认可使用的库存纱线及非指定厂家纱线的针种、支数等与原、被告间的约定不符并因此造成手感不好等,以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产品的针种、纱线等情形,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及购销合同签订前的采集表中并未约定不得使用库存纱线,原告未举证证明库存纱线及非指定纱线的针种、支数等与原告要求的指定纱线及样衣不符,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案涉产品在针种、式样、柔和度及时尚型等方面与约定不符并构成了根本违约,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基于被告使用了2017年库存纱线及非指定纱厂的纱线生产案涉产品,导致被告交付的产品在针种、式样、柔和度及时尚型等方面不符合约定,并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确认购销合同及项下20份采购订单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于原告基于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解除,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了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金额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纱线差价金额计算表、退货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161元,由原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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