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太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夏干喜。
被告祁加兴,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华公司)、被告祁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轶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祁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3,386.5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3,38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签订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提供连铸方坯及连铸圆坯,由被告南通万华公司至原告江阴中宝钢市仓库自提,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提货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到期拒付所欠货款的,被告南通万华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履行方式均为:先由被告南通万华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提货单,告知提货规格、数量和提货人(驾驶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再由原告开出提货通知单,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提货人凭提货通知单至原告仓库提货;最后由仓库开具出库单,注明所提钢材的品名、规格、重量等,由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提货人签字确认。8份合同根据出库单上实际发货重量计算货款总额为610,962.55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万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后扣除被告南通万华公司之前多预付的货款7575.99元,尚欠货款603,386.56元。同日,被告祁加兴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祁加兴自愿对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万华公司、被告祁加兴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万华公司通过传真往来分别签订了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通万华公司供应钢材连铸方坯和连铸圆坯。合同对产品名称、牌号、规格型号、数量和含税单价进行了明确。交货地点和方式:供方江阴中宝钢市仓库,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需方所付货款优先偿还以前欠款,剩余欠款于提货后10日内付清。需方到期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产品质量异议也不可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质量异议以钢厂处理意见为准)拒付所欠货款,否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六向供方承担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由供方经营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以上8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均由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提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23日,原告及被告南通万华公司对账后,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应收货款(到2017年3月23日发货未开发票形成应收款)为1,953,627.65元,原告预收货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账面余额)为1,350,241.09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应收货款余额为603,386.56元。同日,被告祁加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确认被告南通万华公司欠付货款本金603,386.56元并自愿对其在主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明确了分期归还欠款的时间及金额。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的相关法律事宜。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65,0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65,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退货单》、《提货通知单》、《出库单》、《对账单》、《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万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南通万华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祁加兴承诺对被告南通万华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当与被告南通万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六,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均有约定,亦可予支持。被告南通万华公司、被告祁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祁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03,386.56元;
二、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祁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以603,38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祁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92元,由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祁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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