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丽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新,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豪特之星旅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豪特之星旅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日化公司与豪特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日化公司遂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化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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