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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5,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其中,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本金为50万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2日,本金为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金为714,985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为946,3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本金为945,0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本金为895,0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金为84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645,000元,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计金额为46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639元的元器件等产品,用于变压器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合同产品,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对相关产品进行更改,另产生了4,661元的费用。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5,000元,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为64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发货单,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3日签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售后服务验收单、发货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设备于2013年11月6日已经通过验收。
  2、企业对账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945,000元。
  3、支票,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845,000元的空头支票。
  4、EMS快递回单、签收查询记录、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
  5、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被告认为其为邮箱往来的扫描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售后服务验收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为无被告公章确认。对证据4中的律师函及签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销售合同、售后服务验收单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收到,售后服务验收单上的签字系被告员工所签,故本院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该律师函已经妥投,故本院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且被告已签收。
  被告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的上家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表示如果工程款到账会立即支付给原告,或者双方也可以另行合作,抵销欠款。原告诉请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标准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2月11日,因为质保期为2年。
  2、委托采购合同文件,证明系争工程需在交付使用并审计后才付尾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均向本院出示了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可。从证据1的内容来看,其是对被告负责系争工程配电设备采购项目所进行结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对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从该份证据无法得出验收合同的时间即为报告出具的时间2015年2月11日。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系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与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压配电柜,合计金额为46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不得超过5天)后3日内被告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毕整体工程交工验收使用后7日内被告付15%的货款,余下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全部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0日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该此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此延期付款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5个工作日。
  2011年11月21日、2012年3月1日,原告按约出具发货单将涉案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山东东平体育馆项目。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等产品,合计金额为21,639元。合同备注栏载明:“本合同为2011年9月4日签订东平项目的补充合同!”
  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验收单载明:“所有控制柜控制变更都是被告提出更改,原告都按照被告提出的所有控制要求进行更改,现在更改已经全部结束并全部达到被告的要求。以上控制柜更改所使用人工费元器件费目前还没有付费给我公司。”该验收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士国的签字,及南通四建建筑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总包方)盖章确认。
  2015年4月14日,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单载明:“关于东平体育馆项目电气设备已应贵司进程所要求全部按时按量交付现场,并完成了总体调试及验收合格。现我司正在对财务账册进行审计,需向贵司查询贵我双方的往来账目等事项。截止2015年4月14日,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额为4,626,300元,被告已付368万元,尚欠945,000元。上述数据请贵司核实,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单位下方数据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盖章证明,同时请贵司进口支付未付款项!”被告法人代表王勇签字确认数据无误。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4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公司账上没有钱,该支票并未实际兑付。
  2017年4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邵永刚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9月4日与日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司向日腾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合同签订后,日腾公司按约向贵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产品,贵司将所收上述产品用于东平项目。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也早已超过一年时间,但贵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日腾公司645,000元人民币。该剩余货款虽经日腾公司多次催要,贵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仍分文未付。……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2个工作日内向日腾公司支付所欠645,000元货款及违约金(每天按延期付款额的0.3%计算,直至贵司付清之日止),否则本律师将在日腾公司的授权下,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解决该事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就涉案合同已付款398万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支付了49万元,2011年9月7日支付了49万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了40万元,上述3笔合计138万元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支付了18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关于欠付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协议约定其中安装调试完毕整体工程交工验收使用后7日内,被告付15%的货款,余下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全部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何时交工验收,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金额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可以明确,就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至对账单签订之日,被告需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付款金额应已包含15%的货款及5%的质保金。被告对该应付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认为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从签订对账单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延期付款额的0.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中断,重新计算三年。本院收到本案诉状的日期为2018年8月7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45,000元;
  二、被告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5元,减半收取9,8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2.50元,由被告上海煌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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