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NORIKAZUSAI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戊、杨宁宁,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根据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若员工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原告可以扣发员工奖金。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年薪中有一定比例的款项是需要经过考核后年终时发放的。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7年11月,通过微信群聊天的方式组织、参与罢工,并通过原告处的OA系统违规批准其多名下属休假。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取消了其2017年奖金人民币12,560.33元以及2017年绩效奖金45,000元。根据原告处的私车公用油费补贴办法规定,私车用于员工本人上下班才可以享受油费补贴,因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原告决定对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进行带薪留职查看,期间被告并未实际上班,故原告取消了其该期间的燃油补贴,而且燃油补贴需凭票报销且每月的上限为3,500元。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奖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1、2017年奖金12,560.33元;2、2017年绩效奖金45,000元;3、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燃油补贴17,500元。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组织、参与罢工的情形,且“罢工”的概念是原告自行定义的。被告根据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以及下属员工提出的申请依法依规进行批准请假的,并无违规之处。2017年奖金与2017年绩效奖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绩效奖金是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只是年薪中的30%放在年终发放,不应因任何事由而被取消。原告单方于2017年11月17日强制被告带薪离岗,禁止被告进出公司以及登陆OA系统,根据私车公用油费补贴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提供燃油发票才能报销油费,上限为3,500元,但因原告禁止被告登陆OA系统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发票,被告可以向原告按月提供3,500元的发票。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30%作为年终绩效,按照考核情况发放。2017年11月17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带薪离岗休假。被告享受燃油补贴的上限为3,500元/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绩效奖金45,000元、2017年奖金144,132元、十三薪17,943.3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燃油补贴17,5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住房补贴18,000元、2014年至2018年4月期间工龄工资96,000元、2017年餐费补贴3,744元、报销款15,000元、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客户担当补贴。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奖金12,563.33元、2017年绩效奖金45,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燃油补贴17,50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以及签收确认单,其中《NCCC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手册》中规定:“在‘突发事件’或紧急关头对其他员工有很大煽动性的逃离或无组织行为,视为旷工。员工无故旷工的,公司有权根据其旷工时间在当月工资、津贴、奖金等其他收入中作相应的扣除……绩效工资的定义为依据个人或组织工作绩效,在对个人或组织工作绩效评估的基础上而发放工资的一种工资制度……奖金将发放给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员工,但是发放奖金前,已提出辞职或已收到解雇通知或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有权不发放奖金:符合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及前提的……”被告本人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知晓以上规章制度。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违法,其中的内容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2、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4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对微信群聊记录的公证书(基地会议圈、反独裁求公正)、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员工休假审批记录、原告与客户间的电子邮件、客户投诉邮件及翻译件、带薪离岗通知,证明2017年11月13日,员工因不满上级公司对原告进行审计而未涨工资,情绪激动,部分员工提出通过休假形式进行对抗。2017年11月14日,原告处总经理朱恺提出“我会全力为大家争取公平公正的待遇,所有贡献者(休假者)我会理性的强烈去申请的”,并表示“只要我们团结一心,定有能力改变现状”。“杨某”提出“领导指哪咱打哪”。员工休假审批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处共有59名员工以病假或年假名义休假,被告批准9名下属员工休假,原告表示微信群聊中的“杨某”即是被告。因当时有很多管理人员休假,原告公司处于瘫痪状态,造成工作迟滞客户投诉,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公证系由原告的母公司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代为提起,不影响公证的效力。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起暂停被告工作,安排其带薪离岗,并要求被告在带薪离岗期间遵守原告的指令,包括未经准许不得进入原告的办公场所等。
被告对证据2中的微信群聊记录、客户投诉邮件以及与原告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杨某”并非被告。被告对公证书的形式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且申请公证的主体并非原告,而是第三方公司。被告按照规定为下属批准休假,并无违规之处。对带薪离岗通知无异议。
3、手机号码与微信号说明、仲裁申请书、演示截屏,证明在仲裁申请时被告提供了其手机号码,通过搜索手机号码确定微信的所属人,均进行了录像。微信中的“杨某”就是被告。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书以及录像截屏需要核实后再发表意见。
4、《私车公用油费管理办法》、2017年10月报销单,证明私车只有用于员工本人上下班及与工作有关的用途时,并且提供相应的票据才能进行报销。即使被告无法登陆OA系统,也应当向原告提供票据的原件。
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故意通过带薪离岗的方式排除被告应当享有的燃油补贴,但是被告并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告单方安排被告带薪离岗,不能因此取消燃油补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并对此提供给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优势,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曾在微信聊天群中发表过言论。但是,综观被告在微信群中所发表的言论,其初衷仅系要求平等的薪资待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规批准下属休假的情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严格考量劳动者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劳动者的身份,原告以被告“参与、组织罢工”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过于严苛,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奖金以及2017年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明确载明私车在用于员工上下班等“公用”用途时才可以享受燃油补贴,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下达了带薪离岗通知,其后被告并未因上班产生过实际的燃油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其后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7年奖金12,560.33元;
二、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7年绩效奖金45,000元;
三、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燃油补贴1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黄华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