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NORIKAZUSAI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戊、杨宁宁,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根据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若员工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原告可以扣发员工奖金。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年薪中有一定比例的款项是需要经过考核后年终时发放的。被告在工作期间作为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通过电子邮件指使下属向上海东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雷公司”)分批分次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万左右,再通过其他借款的方式将钱款转移至第三方处用于理财,没有交易合同和文件,故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流程的情形,被告前后个人获利751万元左右,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1月,通过微信群聊天的方式支持、参与罢工。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取消了其2017年奖金以及2017年绩效奖金。根据原告处的私车公用油费补贴办法规定,私车用于员工本人上下班才可以享受油费补贴,因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原告决定对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起进行带薪留职查看,期间被告并未实际上班,故原告取消了其该期间的燃油补贴,而且燃油补贴需凭票报销且每月的上限为2,500元。另外,被告违反带薪离岗要求,于2017年11月18日晚上21:30左右从消防通道闯入办公场所拿东西,原告不清楚被告拿走了什么物品,当时就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实质性处理。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奖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1、2017年奖金30,241.43元;2、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期间燃油补贴13,068.1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108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支持、参与罢工的情形,且“罢工”的概念是原告自行定义的。被告并未私自转账至东雷公司获取个人利益。2017年11月17日强制被告带薪离岗,之后被告因需要拿取私人物品(一件衣服)故在数名保安的陪同下于2017年11月18日晚上21:30左右从消防通道进入,但最终没有找到衣服,被告没有拿任何东西离开了。原告单方禁止被告进出公司以及登陆OA系统,根据私车公用油费补贴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提供燃油发票才能报销油费,上限为2,500元,但因原告禁止被告登陆OA系统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发票,被告可以向原告按月提供2,500元的发票。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自2017年4月起每月工资为24,250元。2017年11月17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带薪离岗休假。2018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处员工私车用于其本人上下班及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享受燃油补贴,被告享受燃油补贴的上限为2,500元/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奖金151,697元、十三薪33,241.43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燃油补贴15,000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39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奖金30,241.43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期间燃油补贴13,068.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108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以及签收确认单,其中《NCCC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手册》中规定:“在‘突发事件’或紧急关头对其他员工有很大煽动性的逃离或无组织行为,视为旷工。员工无故旷工的,公司有权根据其旷工时间在当月工资、津贴、奖金等其他收入中作相应的扣除……绩效工资的定义为依据个人或组织工作绩效,在对个人或组织工作绩效评估的基础上而发放工资的一种工资制度……奖金将发放给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员工,但是发放奖金前,已提出辞职或已收到解雇通知或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有权不发放奖金:符合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及前提的……”被告本人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知晓以上规章制度。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违法,其中的内容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2、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4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对微信群聊记录的公证书(基地会议圈、反独裁求公正)、原告与客户间的电子邮件、客户投诉邮件及翻译件、带薪离岗通知,证明2017年11月13日,员工因不满上级公司对原告进行审计而未涨工资,情绪激动,部分员工提出通过休假形式进行对抗。原告处总经理朱恺提出“大家切合点实际的进行维权……想一下具体对策”,“蔡某某”提出“有小毛病得赶紧看医生调养啊,身体没了要钱也没用”。原告表示微信聊天群中的“蔡某某”即是被告。因当时有很多管理人员休假,原告公司处于瘫痪状态,造成工作迟滞客户投诉,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公证系由原告的母公司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代为提起,不影响公证的效力。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起暂停被告工作,安排其带薪离岗,并要求被告在带薪离岗期间遵守原告的指令,包括未经准许不得进入原告的办公场所等。
被告对证据2中的微信群聊记录、客户投诉邮件以及与原告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蔡某某”并非被告。被告对公证书的形式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且申请公证的主体并非原告,而是第三方公司。对带薪离岗通知无异议。
3、手机号码与微信号说明,仲裁申请书、演示截屏,证明在仲裁申请时被告提供了其手机号码,通过搜索手机号码确定微信的所属人,均进行了录像。微信中的“蔡某某”就是被告。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书以及录像截屏需要核实后再发表意见。
4、《私车公用油费管理办法》、2017年10月报销单,证明私车只有用于员工本人上下班及与工作有关的用途时,并且提供相应的票据才能进行报销。即使被告无法登陆OA系统,也应当向原告提供票据的原件。
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故意通过带薪离岗的方式排除被告应当享有的燃油补贴,但是被告并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告单方安排被告带薪离岗,不能因此取消燃油补贴。
5、被告的岗位职责,证明被告对“负责督导所分管的综合管理部按相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和标准进行工作,并负责检查所辖部门的实际运作情况,督导下属严格按标准和规范工作,要求员工达到指定的工作标准及规范”的责任程度是“全部责任”。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并不是必须对每一件事情都负责。
6、在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账款的管理办法、财务标准流程图,证明所有的转账行为均应当有真真实的交易凭证,根据发票进行支付,作为总经理助理,被告应当审核所有的原始凭证。被告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7、电子邮件以及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东雷公司违规转账并获个人利益,即便被告最终并未因此而获罪,但该行为也已经违反了相关的财务制度。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回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8、监控录像、与保安的谈话录音、警告信以及通知工会函,证明经原告与当天值班保安了解,被告与保安公司老板串通,保安公司老板开车将被告带入原告办公区域,绕开了所有的监控录像,只看到被告与一个保安从消防通道进入办公场所。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事件均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准,原告并未与保安公司“老板”串通,而是经过值班保安同意并由两名保安带领进入原告办公区域。被告对警告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会通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具体理由系被告“参与、组织罢工”、违反财务操作流程私自转账涉嫌犯罪、违反带薪离岗规定私自进入办公场所。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另案被告的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确在微信群中发表了言论,但上述言论的初衷系要求平等的工资待遇,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程度。原告所述的被告因违反相关财务操作流程私自转账获利涉嫌犯罪的行为尚未经相关有权机关予以认定,暂不能成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由。原告自2017年11月17日起安排被告带薪离岗休假并向其发放了带薪离岗通知,其中明确载明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擅自进入办公区域,虽被告表示其2017年11月18日晚系在征得了保安同意并由保安带领才进入了办公区域,但是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其上级领导和工作汇报对象均非保安人员,被告若确需进入原告办公区域的,应当向原告的相关负责人申请并获准后才能进入,现被告未履行汇报手续进入原告办公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带薪离岗通知的要求,应属严重违纪。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7年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私人车辆用于上下班等“公用”途径的才可以享受燃油补贴,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起被安排带薪离职,其后并未因上班等“公用”用途产生实际的燃油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蔡某某2017年奖金30,241.43元;
二、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蔡某某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燃油补贴13,068.18元;
三、原告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1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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