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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早红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早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男。
  原告上海早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早红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186.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线、木螺丝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0,407元的产品,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仅支付货款75,220.50元,余款135,186.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原告上海早红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交采购合同12份、送货单26份、发票28份及发票签收单12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5,186.5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早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1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73元,减半收取,计1,50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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