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清,男。
原告上海旭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璞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4,033.6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4,033.61元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一部分对材料供应、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部分则对金额、交付时间、地点、支付进度、方法等予以约定。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955.1428立方,货款合计1,544,033.61元,被告已先后支付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4,033.6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被告上海璞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也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构成违约,由于案件太多,不清楚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
2.对账单原件8份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955.1428立方米,被告方人员“周忠文”、“欧旸晖”签署了该些对账单;
3.增值税发票13份,合计金额13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4.银行业务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付款90万元;
5.送货单12份,证明证据2中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证据2、5中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证据3中的发票均已收到,但仅认证了90万元,其余未认证;证据4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无法质证,但被告确已付款9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总金额3,987,500元,单价为每立方米275元,该价格为包干价,不因劳务、市场材料价格、政策变化而调整,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结算量为准,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施工进度所需采购品种、数量为准),交付地点为长兴岛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现场或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的地点,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且认证通过后付款,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邮箱发送供货及结算资料,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根据对账单记载,原告供货总计4,955.1428立方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130万元的发票。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共付款9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货4,955.1428立方米,被告虽不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但对于其已收货数量、被告方的经办人员、已付款对应货物情况等与双方合同履行相关的基本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在此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货款总计应为1,362,664.27元。原告诉称货款总额为1,544,033.61元,但合同约定单价为不变价格,原告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价格条款进行了有效变更,故原告关于货款总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462,664.27元。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且认证的情况下才需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发票送达的时间,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认证的期限,且本院注意到,合同还要求原告每月向指定邮箱发送结算资料,但原告并未履行此义务,双方的货款总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余款的义务系由本案判决确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璞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664.2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旭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计5,120元,原告上海旭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被告上海璞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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