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遵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龚立新(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8,964.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1,668,96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1,997.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1,421,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就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东航基地(西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南区)室内装饰标段,向被告供应优时吉博罗系统(龙骨石膏板)及阻燃板材、岩棉等产品、辅材配件等货物,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2,018,964.09元,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另通过他人付款246,966.94元,原告同意从未付货款中抵扣,余款1,421,997.15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只有王亚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根据该份结算单,被告仅欠原告货款53,965.04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愿意支付,其余部分货款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采购产生,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东航基地(西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南区)室内装饰标段提供优时吉博罗系统(龙骨石膏板)及阻燃板材、岩棉等产品、辅材配件类。结算方式为月结,交货地点申达六路虹翔三路,甲方代理人为沈亚璐。后案外人徐东文、郁金勇、宋某某、夏某某以及王亚分别签字确认经手部分货款金额为369,319.90元、685,649.02元、423,063.19元、136,966.94元、403,965.04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4月,原告项目经办人杨春晓向被告工程总监沈亚璐发微信称“你好沈总,上述单子为分类明细,其中你司标段各个楼层施工班组已确认,徐东文负责总计货款金额为369,319.90元,郁金勇负责总计货款金额为685,649.02元,宋某某负责总计货款金额为423,063.19元,夏某某负责总计货款金额为136,966.94元,王亚负责货款金额为403,965.04元,以上为我司送货到上海虹桥机场改扩建工程东航基地(西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精装修标段南区)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责精装修标段所产生的全部货款,总计金额为2,018,964.09元”。沈亚璐回复称“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分别与徐东文、郁金勇、宋某某以及夏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东航基地装饰项目承包给上述四人,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辅材(除玻璃、石膏板、石材、铝板等)。
再查明,夏某某于2017年年底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项目经办人杨春晓给付33,400元,宋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项目经办人杨春晓转账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宋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再次转账10,000元给原告项目经办人杨春晓,夏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3,5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付款金额,但认为系夏某某、宋某某代被告支付,认可夏某某经手部分的货款136,966.94元已结清,愿意就上述付款金额从总的货款金额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主体是被告公司还是承包项目的个人?首先,供货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未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供货均送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东航基地申达六路虹翔三路,发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均显示为被告。其次,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具体的货物签收人;相反,被告认可的向原告采购货物的送货单上,也有徐东文、郁金勇、宋某某以及夏某某等个人的签字。再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宋某某一面称系个人向原告采购货物,应由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另一面又称“徐东文、杨春晓曾向其提出多报材料款,这样原告就能向被告多要一些钱”,上述说法又说明宋某某知晓款项结算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夏某某一面称系个人向原告采购货物,与被告无关,另一面又表示“我付也可以,公司付也可以”。最后,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工程总监亦是供货协议中被告的签字确认人沈亚璐的微信往来记录,沈亚璐对总的货款金额2,018,964.09元以及各标段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沈亚璐的微信确认信息系受到原告威胁所作,并提供报警单作为证据,一则报警时间为2018年3月,而微信确认时间为2018年4月,时间上欠缺关联性;二则该报警单仅描述为“经济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有威胁、胁迫的行为;三则沈亚璐在出具微信确认信息后既未再报警,也未告知被告受到威胁一事,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应由被告作为付款主体,承担付款义务。现双方往来货款金额为2,018,964.09元,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宋某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10,000元,夏某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36,966.94元,余款1,421,997.15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的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1,997.15元;
二、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421,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8元,减半收取计9,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王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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