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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旭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张旭奎与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旭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奎,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奎,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祥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宝,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旭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奎装潢公司”)、张旭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奎装潢公司、张旭奎申请再审称,此前的工程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启动审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另案中审计的结果基本都是旭奎装潢公司完成的,而与结算单反映的价格差额巨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昌建筑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并非旭奎装潢公司独家完成,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款项已经按结算书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旭奎装潢公司与周昌建筑公司已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旭奎装潢公司已确认收到部分工程款。现旭奎装潢公司认为上述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海旭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张旭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旭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张旭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蓓华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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