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徐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经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经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1,8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以37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发生氢氧化钠等化工用品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87,300元,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371,8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已支付过180,000元,现欠款191,800元;双方没有合同,利息起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应收统计表、银行转账回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开票金额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总账和已付款均确认,只是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方李书田的180,000元未计算在已付款项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记录中“黑玫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母亲,另一方系被告财务,微信中对方认可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欠19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聊天双方身份信息不明;假设被告真的将货款支付给了李书田,也不代表支付给原告,被告可以向李书田要回钱款;因该证据真实性和聊天记录双方身份存疑,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部分支票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依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该些款项由原告方李书田收取;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认为李书田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母亲的前夫,其既非原告员工和涉案买卖关系的经办人,原告也没有委托其收取货款,故李书田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其收取的货款也未交付原告;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氢氧化钠等,原告先后共向被告供货487,300元,并陆续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371,800元;原告久催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对已供货总价款予以确认,尚欠货款371,800元中又支付过180,000元给原告员工李书田,故目前实际欠款为191,800元的意见;因原告否认收到上述180,000元货款,同时亦否认李书田系其员工,并提出从未委托李书田向被告收取货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李书田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1,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12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增值税发票也是于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开具,而双方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起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涵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旭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1,800元;
二、被告上海涵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旭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37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计3,439元,财产保全费2,73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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