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弘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志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弘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志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弘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万元及各期利息之和36,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逾期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算,以上均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就上海味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专公司”)股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524,923元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味专公司7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原告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被告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乃致讼。
被告鲁志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5月,原、被告曾就味专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故要求将该协议的应收款与本案应付款抵消,因此亦不应产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味专公司70%股权以2,524,923元价格转让给被告;2018年7月5日前支付首笔转让款1,224,923元,首笔转让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味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矻变更为鲁志军;剩余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36,750元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519,500元、2018年9月5日前支付462,000元、2018年10月5日前支付355,250元(以上利息按月息1.5%核计,如被告提前支付,以月息1.5%、按天计减去相对应提前支付天数的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月息2%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24,923元。2018年7月13日,味专公司的股东由李春明、鲁志军和原告,变更登记为李春明、鲁志军;法定代表人由李矻变更登记为鲁志军。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味专公司股东由鲁某某变更登记为李春明、鲁志军和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原告已经依约配合办理了味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约定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重复,被告有关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据,被告请求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以双方2017年的股权转让款相抵消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2017年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且即使该协议属实,亦仅证明2017年股权转让人为案外人鲁某某,并非被告。被告还辩称其是味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被告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若其并非2017年协议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其要求抵消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弘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0万元及约定利息人民币36,750元;
二、被告鲁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弘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算;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算;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算,以上均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59元,由被告鲁志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朱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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