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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旭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庭染实业有限公司、罗力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旭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娴,上海捷铭(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庭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罗力,职务不详。
  被告:罗力,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上海旭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庭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染公司)、罗力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庭染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99,082.50元;2.判令庭染公司支付原告以399,08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罗力对庭染公司的前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庭染公司签订《工矿产品网络购销单》,约定原告向庭染公司购买锌锭100.407吨,总额为2,440,392.15元,同年8月14日,庭染公司就前述货物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每张发票金额均为813,464.05元。2018年3月,因庭染公司开具的发票未实际缴纳税款,浦东新区税务局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原告为公司正常经营于2018年3月21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99,082.50元。2018年7月,原告与庭染公司协商解决,8月庭染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款项,但一直拖延未付。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庭染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向庭染公司购买锌锭100吨,总额为2,430,500元,庭染公司当月财务结账日20日之前原告余款结清的,庭染公司提供发票。当日,原告支付庭染公司价款2,430,500元并实际收货100.407吨。同年8月14日,庭染公司向原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813,464.05元。8月24日,原告又支付庭染公司价款9,892.13元。2017年11月12日,庭染公司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纳税人。2018年3月21日,原告缴款后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两张《税收完税证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总额为399,082.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染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系一人公司,股东为罗力。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至税务部门调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载明前述两张《税收完税证明》是因收受庭染公司发票原因补缴,并对税款金额构成作出说明,前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未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庭染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法恪守约定。双方买卖的标的属于工矿产品,为生产经营所用,故庭染公司供货后,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根据税务机关的证明材料及庭染公司的非正常纳税户认定,庭染公司在系争合同项下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得到抵扣,以致原告须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99,082.50元。该款的支付在于庭染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庭染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染公司系一人公司,罗力系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庭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庭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熙贸易有限公司款项399,082.50元;
  二、被告上海庭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399,08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罗力对被告上海庭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76.2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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