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龙之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龙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龙之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环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86,987.85元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6,98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货款125,727.30元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5,72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封盖带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45,727.30元的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后被告仅偿付货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龙之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145,727.3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但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被上家扣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封盖带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45,727.30元的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后被告仅偿付货款20,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质量瑕疵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就质量瑕疵通知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标的物存有质量瑕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145,727.30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125,727.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龙之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旭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5,727.30元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5,72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诉讼费2,872.50元,由被告昆山龙之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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