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万。
原告上海旭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杰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18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2,18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176.44元,并撤回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下单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盒标签等产品。双方隔一段时间对账,开票、付款。自2016年4月起,原告供货261,738.44元,被告仅支付29,562元,尚欠232,176.44元,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发票、合同、对账单五组,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金额及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上海博杰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17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41.23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524.23元,由被告上海博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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