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仁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仁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良林,被告毛仁波的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其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辞职(但原告目前找不到该辞职申请),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工资。原、被告间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目前已找不到),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年,根据原告处的考勤记录,被告已经休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0.2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6,346元;3、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
被告毛仁波辩称,被告并未辞职,并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对被告实施指纹考勤且被告全年无休。原告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原、被告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中落款时间被告原告进行了修改。被告2016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但并未休过年休假,原告所述被告休假的情况不是事实。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工商登记成立,从事圆通快递配送业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工资14,176元、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5,250.56元、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0,207.6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5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3,008元。仲裁审理时,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3月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880.2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6,346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8.43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考勤表,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8月、9月期间休完了年休假。原告表示原告对被告实施考勤,该考勤表并非原始打卡记录,而是原告根据原始记录统计所得。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原始记录。原告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对账单,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陈志伟”平均每月向被告发放3,634.60元。原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陈志伟曾是原告处的财务,其转账支付的均是工资。但是目前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原告均无法提供,基本上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也存在时间不固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18日辞职,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考勤表系根据原始的考勤记录统计得出而并非原始记录,该考勤表上并无被告确认的相关信息,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18日辞职且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银行对账单的转账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880.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其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双方间劳动合同签至2016年7月31日止,但被告并未提交该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休了2016年年休假,但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8.43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仁波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880.20元;
二、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仁波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8.43元;
三、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毛仁波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6,3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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