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臣,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申公司”)诉被告张大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申公司提出诉请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4,119元(以下币种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失(每日按欠付货款1,294,119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承揽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公安大楼停车场工程之需,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供应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2日完成了沥青砼材料供应及附属摊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沥青砼供料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沥青砼供料、附属摊铺货款为1,494,119.00元,被告先后已付款200,000元,余款1,294,1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请。
原告时申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沥青砼材料供应及附属摊铺、第8条有关违约金等约定的事实;2、工程量清单,2018年10月2日完工,2019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余款1,294,119元;3、短信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款等情况,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上述催款信息的,被告回信息确认知道了并同意月底之前安排支付,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等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张大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8月31日起存在沥青砼材料供应及附属摊铺的买卖关系。原告至2019年1月28日先后向被告送货共完成沥青砼供料、附属摊铺货款为1,494,119.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沥青砼供料、附属摊铺货款1,294,1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方式货物和货款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4,119.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利息日期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欠付货款1,294,119元为本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法无悖,应予以采信。被告张大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4,119元;
二、被告张大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94,1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大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洁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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