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彩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彩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供应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天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天合汽车科技安亭技术中心试车场项目提供沥青,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2日,双方对账,协议确认总货款为98万元。被告至今已付款为70万元,尚欠货款2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彩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为28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并减免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资料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彩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
二、被告昆山彩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山彩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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