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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范宗康、范志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宗康,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范志涵,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系范志涵之子),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系范志涵之女),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诚。
  原告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宗康、范志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被告范志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宗康、第三人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范宗康支付原告货款572,400.49元;2.被告范宗康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72,40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范志涵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34,000.49元的钢材,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三人陆续付款564,800元,余款572,400.49元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指派公司总经理沈春刚再次向第三人催讨。第三人的总经理兼实际控制人即被告范宗康确认截止该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572,400.49元。被告范宗康也曾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表示第三人已停止对外经营,因此欠原告的货款572,400.49元今后由其偿还,并与原告协商分三年付清。被告范志涵系被告范宗康的妹妹,其自愿就上述货款的偿还为被告范宗康进行担保,两被告均在《还款支付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两被告的任何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宗康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范志涵辩称,被告范宗康系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原告当时扣押了被告范宗康,为了尽快将被告范宗康带离,其在《还款支付协议书》上签字,当时是因为害怕才签字,因为不签字就不能离开,事后也因为害怕没有报警,也没有跟家人说。加之被告范志涵系家庭妇女,本身文化水平不高,也没有偿还能力。
  第三人未述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范宗康作为支付人、被告范志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支付协议书》,协议载明“因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业务已停止,到2014年11月4日止,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欠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2,400.49元。经过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范宗康与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沈春刚共同协商:上海盖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2,400.49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由范宗康分三年时间支付给沈春刚,支付计划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支付190,000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支付190,000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支付192,400.49元。此还款支付协议由支付人范宗康的妹妹范志涵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进行担保”。
  另查明,2011年6月至7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货款总额1,134,000.49元,原告已向第三人开具金额为1,134,00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已支付货款564,800元,承兑汇票贴息3,200元,剩余款项572,400.49元未支付。
  又查明,被告范宗康系第三人的总经理。被告范志涵户籍信息登记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
  再查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登记在张海、徐琪平名下。张海系被告范志涵之子,徐琪平系被告范志涵之夫。2009年12月,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程岭乡龙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下放到我村老屋组的范志涵,于1987年2月根据上海市有关文件精神,已落实了户口农转非,属于照顾知青。”
  审理中,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沈春刚表示《还款支付协议书》中其仅代表原告收取款项,实际的收款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还款支付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结的货款金额为572,400.49元。原告与被告范宗康明确约定,第三人欠付的货款由被告范宗康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分三年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宗康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次日开始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志涵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则被告范志涵签订协议时,有朋友徐友林陪同,徐友林出庭作证称“当时通讯没有受到限制,也没有暴力和被打的行为”,被告范志涵称受到威胁、胁迫签订协议书,证据不足;二则被告范宗康、范志涵或其朋友徐友林在事发当时或事后都未报警,也没有行使过撤销权,如因受胁迫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也因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三则被告范志涵称其文化程度低,相当于文盲,但其户籍信息登记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村委会的证明亦说明被告范志涵为知青,并非文盲;结合被告范志涵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并非不知《还款支付协议书》签订的内容,而是轻信被告范宗康会按时还钱。综上所述,因被告范志涵在《还款支付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志涵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宗康追偿。被告范宗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宗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2,400.49元;
  二、被告范宗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旷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72,40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范志涵就被告范宗康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志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宗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被告范宗康、范志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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