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旸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传,董事长。
第三人: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旸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上海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上海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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