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5943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达安花园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振宇,主任。
负责人:周颖群,副主任。
负责人:徐迎党,副主任。
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波。
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云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达安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达安花园业主大会)、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物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安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4,093.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4,09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最后一批完工验收日为2018年11月6日,因此被告应付的利息原告统一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完工后支付至90%,一年后支付剩余10%,目前还有10%的工程款没到付款时间,就90%的工程价款已经到支付时间,若法院认为90%的工程价款应付,则利息的本金也调整为9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达安物业系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的小区物业公司。2018年5月起,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对小区房屋等地方进行漏水施工维修。具体操作模式为被告委托原告对每个漏水部位维修,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价款价格,总计工程价款为204,093.3元。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在付款过程中,被告以物业更换、业委会矛盾等种种理由拖延,截止至今日,204,093.3元均未支付。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工程价款数额。目前90%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愿意分两批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18年11月初将工程验收单提交给被告,被告已及时盖章,但还需要一个专门格式的单据提交银行,被告盖章后才能付款,才能通过相应维修基金账户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也多次催促物业,后期因为更换物业因此没有处理相关事宜。2018年11月28日,达安花园的物业由达安物业变更为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物业),景瑞物业亦无法使用维修基金账户,被告曾建议原告与景瑞物业沟通,但其无人沟通。因达安物业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单据,景瑞物业也无法处理原物业遗留的问题,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2019年4月,景瑞物业多次联系原告,表示小区4号楼28D的屋顶施工出现渗漏问题,但原告之后没有解决,后发函给原告,但其未维修,因此景瑞物业联系第三方于2019年5月进行了维修,目前维修费用8,000多元还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被告认为此笔款项应当在4号楼28D对应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不同意原告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达安物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达安花园业主大会、达安物业(发包人)与旺云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内容长寿路XXX弄XXX号楼18层屋面渗漏水维修,合同后附承揽工程一览表;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屋面渗漏水质量保证五年,外墙面渗漏水质量保证三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119.00元(包括营业税税金);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90%,付款金额13607.10元;一年后支付合同结算总额的10%,付款金额¥1,511.90元。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资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旺云公司对长寿路XXX弄XXX号楼18层屋面、54号31A屋面、25号楼31B屋面、25号楼31A屋面、11号楼27G外墙面、4号楼28AB屋面、51号楼25C外墙面、56号楼24E屋面、外墙面、4号楼28CD屋面、外墙面、51号楼2D屋面、外墙面、26号楼7B外墙面、26号楼28CD外墙面、7号楼28D外墙、31号楼18A外墙、26号楼2803外墙、21号楼18C外墙、4号楼28A、28B外墙、3号楼12C外墙、63号楼13D外墙、4号楼21C外墙、6号楼7A外墙、6号楼1602外墙、9号楼12A外墙、51号楼28D外墙、27号楼27A外墙、24号地下室电梯间、11号楼6A外墙、32号楼28A屋顶、3号楼1502外墙、51号楼20C外墙、4号楼22C外墙、6号楼7C外墙、10号楼15D外墙、8号楼18C屋顶、9号楼18A屋顶、2号楼102外墙、23号楼外墙铝塑板、31号路27A屋顶外墙共计38处进行了维修。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达安物业共同进行了验收,上述38处均出具了《工程验收单》,除31号楼18A外墙、3号楼1502外墙于2018年11月8日验收外,其余均于2018年11月8日之前完成。根据工程验收单显示,上述修复费用共计204,093.3元。
2018年11月19日,景瑞物业与达安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达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20日起由景瑞物业管理达安花园小区。
2019年4月3日,达安花园业主委员会和景瑞物业向旺云公司就4号楼28D屋顶渗漏问题发出了《关于达安花园XXX号28D渗漏维修维保事宜》,要求旺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进行维修。此文件通过快递接送给旺云公司,旺云公司进行了签收。
审理中,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表示,因4号楼28D再次产生渗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到维保义务,所以案外人上海栗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4号楼28D的工程价款需要在旺云公司工程价款内扣除。曾有原告方的相关人员联系过徐迎党,当时其表示就维修事宜应联系景瑞物业,对于工程款事宜原告应联系达安物业。
原告则表示其在接收到维保函件后,于2019年4月19日9时30分前往达安花园业委会办公室,后又至物业办公室,并多次联系业委会负责人,但被告始终不出面不接待原告,后又叫原告回去,并非被告所述原告不派遣员工进行维修,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维修4号楼28D。即使原告未维修4号楼28D,也属于后期维保责任,被告应当另案主张。且该笔维修费用被告未实际支付,因此此笔损失未产生。就相应工程款,原告系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后来听说小区更换了物业,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相关的单据确实是从达安物业处拿回来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04,09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0%的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支付90%工程价款183,683.97元(204,093.3元×90%)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款应从相关维修部位的维修基金账户列支,因原告所施工的系小区屋面、外墙渗漏等工程,被告达安物业虽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合同,但本院认为工程款本金的给付义务应由达安花园业主大会承担为宜。剩余10%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维修工程中最后一批完工验收日为2018年11月8日,而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怠于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达安物业亦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承担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认为4号楼28D曾进行过返修,故相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部位已经过两被告验收,故被告接收工程后已转化为保修责任,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达安花园业主大会就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予以解决。被告达安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达安花园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83.97元,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配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达安花园业主大会办理维修基金的支付手续;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达安花园业主大会、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83,683.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第一项主文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计2,180.5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达安花园业主大会、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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