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意。
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巨野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
委托代理人张剑、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万景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赉玲、苏伟兴。
委托代理人袁国良。
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云公司)与被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物业)、上海市普陀区万景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被告联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业委会的负责人苏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云公司诉称,2015年下半年,原告受联讯物业委托对本市普陀区万景园小区的防水、装饰线等工程进行拆除、维修,具体施工范围主要以小区业主报修和公共部位为主。因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每次的工程量报价均得到联讯公司认可、并由业委会同意从维修基金予以支付,现联讯公司、业委会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206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维护旺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讯公司、业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02061.9元;2、联讯公司、业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0206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讯物业辩称,与旺云公司未签合同,相应的付款条款未确定,旺云公司的主张无依据。但经了解已支付了工程款83602元,因旺云公司与联讯物业之间有15%的配合管理费,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联讯物业。旺云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5年质保期未到,10%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双方应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履行。
被告业委会辩称,与旺云公司无任何协议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付款的行为。业委会仅与联讯物业存在关系,业委会委托联讯物业对小区房屋承担维修业务,旺云公司由联讯物业指派到小区进行服务的单位之一,现旺云公司要求业委会承担工程欠款无依据,该欠款应由联讯物业承担支付,而联讯物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业委会提交有关资料,业委会审核通过后才能将维修基金划给联讯物业予以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联讯物业系业委会聘用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由联讯物业为上海市普陀区万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在联讯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内部分工程由联讯物业委托旺云公司施工。2015年下半年,联讯物业委托旺云公司对小区的防水、装饰线等工程(主要以小区业主报修和公共部位为主)进行拆除、维修。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旺云公司完成每项工程项目后,均由联讯物业向业委会提交《签报》,由业委会在《签报》的意见一栏中均签署“从专项维修基金支付”。据《签报》单汇总,由旺云公司完成的工程计价款为102061.90元[其中涉本小区:33号402、502、602室的费用3390元;22号402室的费用4810元;3号及3号201室的费用14235元;37号602室的费用696元;9号的费用14310元;11号的费用13385元;17号602室的费用2320元;17号的费用8048元;13号(水管)的费用12278元;82号302室的费用576元;40号302室的费用4994元;14号102室的费用1515元;7号102室的费用830元;20号401室的费用1207元;12号201、302室的费用2952元;18号402室的费用796.40元;28号402室的费用5524.50元;31号102室的费用860元;57号502室的费用735元;27号202室的费用1084元;31号302室(外墙)的费用3483元;73号102室的费用730元;82号702室的费用990元;17号(公用部位)及102室的费用2313元]。
2018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旺云公司认为,与联讯物业合作初期,双方曾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但涉讼的防水修缮等工程未签订合同,不存在质保金及配合管理费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计有20余万元,其中第一批款项应为19602元、第二批款项应为74667元(双方已核账)、第三批为涉讼款项102061.90元。现有证据证明联讯物业分三笔支付了工程款计83602元(19602元+20000元+44000元),因旺云公司无施工证据证明第一批工程款为19602元,现同意按实结算,实欠旺云公司93126.90元(74667元+102061.90元-83602元)。至今联讯物业、业委会无证据证明已结算过涉讼的工程款102061.90元。因联讯物业与业委会之间产生矛盾,导致联讯物业未与旺云公司结清工程款。基于上述因素,旺云公司也愿意放弃主张利息之请求。
联讯物业认为,与旺云公司无合同约定,双方也未核账,现旺云公司拟通过总额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结算,但无证据证明在该小区发生的工程款总额。由于业委会未将钱款支付给联讯物业,联讯物业也无款支付给旺云公司,若旺云公司的请求得到支持,也应由业委会承担。再则,因双方曾有约定,依惯例旺云公司应向联讯物业支付配合服务费,并对涉讼的工程承担5年的保修责任,现防水工程未过保修期,工程款中还应扣除5%-10%的保修金。
业委会认为,本案不涉及业委会,业委会仅与联讯物业签订协议,《签报》单上签署“从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属实,但联讯物业提交的单据凭证必须清楚,手续完备,业委会审核后应向联讯物业支付。
本院认为,小区业委会的决定,代表了小区全体业主的意志,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依合同约定受业委会之委托,对小区的物业、设施设备等负有管理、维护、保养之责。本案中,业委会委托联讯物业为小区提供服务,联讯物业在维护、维修、保养小区的物业、设施设备中将相关的工程交给旺云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讼的工程由旺云公司负责完成,并得到联讯物业、业委会的认可。旺云公司与业委会虽无合同关系,但业委会与联讯物业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且实际受益者为小区业主,故未结清的工程款应由委托人业委会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业委会所称联讯物业上报材料不全、手续不完善,致业委会无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业委会与联讯物业之间产生纷争,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因业委会与联讯物业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万景园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126.90元;
二、对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万景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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