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楼五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博。
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协议,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原告传祺牌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C865663,车架号:LMGJS1G86H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湘ANXXXX),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18,82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共36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需于出租人支付购置价款之次月起每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178元。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应按应付租金百分之八/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如被告到期仍未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确定租赁车辆的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原告处理租赁车辆不足弥补损失的,由被告进行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购车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7年12月7日起已多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主张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1月9日;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车辆(传祺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865663,车架号:LMGJS1G86H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湘ANXXXX)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18,440.27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滞纳金5,270.70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9,05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5、原告可就前述第2项所述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前述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前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军未应诉答辩。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证据2、《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付款回单、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证据3、《还款计划表》、《租金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租金收取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需在租金支付日到期前将足额资金存入银行卡内,以便原告收取租金;
证据4、《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接收并将车辆登记于自己名下,将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
证据5、《逾期报表》、电话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进行催告,无果;
证据6、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
证据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协议及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张志军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张志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4.7条约定,一旦甲方和乙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乙方(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乙方(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甲方所在地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乙方(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为有效送达……乙方(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
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开庭日2019年1月9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要求被告张志军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及滞纳金。现原告主张开庭日2019年1月9日为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自行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按照起诉日2018年9月26日为计算滞纳金的时间节点,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志军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1月9日解除;
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车辆(车辆发动机号:C865663,车架号:LMGJS1G86H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湘ANXXXX)所有权归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18,440.27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滞纳金5,270.70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9,05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五、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张志军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志军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军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志军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