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楼五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江波,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惠州市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月进。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江波、惠州市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江波、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江波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8,064元;2.判令被告莫江波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8,726.40元及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34,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莫江波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4.判令被告鼎顺公司对被告莫江波上述第1至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汽车零售融资租赁业务,原告根据被告鼎顺公司的推荐为采购车辆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鼎顺公司在原告与客户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之日起,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客户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2017年4月25日,经被告鼎顺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莫江波签订《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协议,约定:被告莫江波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32,395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共24期。被告莫江波需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586元。租赁期内,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如果被告莫江波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的,应按应付租金万分之八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江波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购车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莫江波,但被告莫江波自2017年5月26日起多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租金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江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付款回单、销售发票、《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和交付义务;
证据3.《逾期报表》、电话催收记录,证明被告莫江波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催告无果;
证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证据5.《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经销商零售放开账户信息表,证明被告鼎顺公司为被告莫江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4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鼎顺公司(乙方、经销商)签订《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经销商在其业务开展的过程中,根据零售客户融资购车的需求,经销商将零售客户的基本信息及融资申请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批准融资申请的情况下向零售客户提供融资,协议双方合作开展汽车零售融资租赁服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经销商担保”约定:如融资担保以零售客户拟购买的车辆抵押,经销商将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其每一零售客户及共同承租人(如有)与甲方订立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零售客户及共同承租人(如有)在车辆融资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在实现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下的债权和抵押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保证担保责任将在甲方取得登记证明甲方为车辆的抵押权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之日起自动解除。
2017年4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莫江波(乙方/承租人/抵押人)、鼎顺公司(渠道商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从乙方处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吉利牌白色小轿车一辆,型号为远景2017款1.5L手动幸福版,车架号LB37724S5HX028502)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融资总额为32,395元,租赁期间自出资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24个月,每月租金1,586元,按月支付租金。留购价款1元。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此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八/天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滞纳金等,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乙方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各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乙方同意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方,作为抵押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本案系争租赁车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买方)与被告莫江波(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购销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车辆系原告因融资租赁项目购买,车辆采购价格为58,900元;起租租金26,505元,卖方同意买方用前述款项抵充车辆购置价款,买方还需支付32,395元给卖方,该款项发放至卖方指定账户即被告鼎顺公司的账户。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鼎顺公司付款32,395元。被告莫江波向原告出具《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其已验收租赁车辆。还款计划表载明:租金分24期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于每月26日支付1,586元。但此后,被告莫江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1.申请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莫江波的送达地址被退回之日即2019年3月8日作为加速到期日。2.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并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3月8日,被告莫江波尚欠原告租金38,064元(含已到期未支付租金34,892元、提前到期租金3,172元)、滞纳金8,726.40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付清购车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莫江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莫江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莫江波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原告与被告莫江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司法送达地址,故其要求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至该约定地址被退回之日作为提前到期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并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江波应予支付。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莫江波承担。根据《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鼎顺公司应对被告莫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莫江波、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8,064元;
二、被告莫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8,726.40元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4,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莫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惠州市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江波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江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莫江波、惠州市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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