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楼五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1,53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3日的滞纳金20,962.33元,以及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到期未付租金82,425.00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购销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众泰牌,车型号:JNJ6460QTK,车架号:LJ8F7C5H2HB206486,发动机号:SSG2498)提供售后回融资租赁服务,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149,800元(包括增值税额15,401.71元),起租租金为42,400元,无保证金,起租租金不计入融资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经销商支付了剩余购置价款97,000元(车辆购置价款减起租租金)。车辆融资方案为: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被告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3,297元,应付租金金额为97,000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其上载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购置价款;被告已完全接受租赁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7年4月17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17日。
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期租金,共计已还租金总额3,297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15,395元。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0.3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八/天的滞纳金,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如到期仍未支付,甲方同时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10.7条约定:各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律师费用等。第14.7条约定:一旦甲方和乙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乙方(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乙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如乙方选择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开庭(或调解)通知的,乙方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是正确、有效的。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数及每期租金金额。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每日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等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证据2、《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
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购车价款;
证据4、《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被告接受租赁物并确认符合其要求,被告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7年4月17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每月17日;
证据5、律师费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4,000元。
证据6、租金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陈某某逾期报表》,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
证据7、律师费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4,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陈某某(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本合同所涉融资租赁业务采用回租赁形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从被告处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起租租金、保证金等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购置价款支付至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对于起租租金,被告应在原告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前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当被告将该款付至原告或指定的第三方时,即视为被告支付起租租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起租租金不计入融资金额且合同双方皆不计利息;租赁车辆一经交付被告,起租租金即归原告所有,起租租金不再退还或抵扣其他任何费用;租期见合同附件一,租期为不变期限,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租期内,被告不得中止、终止对租赁车辆的租赁。被告向原告按附件一第一部分商务条款中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租赁车辆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八/天)的滞纳金,原告还有权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滞纳金等,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各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用、车辆处置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律师费用等;一旦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如被告选择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的,被告收到管辖法院的短信通知后即视为送达,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
附件一约定:被告居住地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辉龙阳光城名苑21栋1单元301室;融资总额97,000元,起租租金42,400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每月租金3,297元/月;留购价款1元;车辆品牌众泰;型号众泰TXXXXXXX款运动版2.0T自动旗舰型;车架号LJ8F7C5H2HB206486。
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特约支付确认书》,约定采购价格149,800元,起租租金42,400元,被告同意原告用前述款项充抵车连规定购置价款,即原告还需支付97,000元给被告;鉴于被告不能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原告和被告自愿选择特约方式,即原告将购车款发放至被告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鹤壁嵩山路支行;户名:鹤壁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同日,原告将97,000元支付至上述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表明对租赁物已验收完毕,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在各方面符合被告的要求,起租日为2017年3月14日,租金期数共36期。
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租金,自2017年5月17日后未支付任何租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起诉来院。
又查明,截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15,395元,到期未付租金82,425元,滞纳金20,962.33元(以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君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君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相关法律咨询并一审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单案收费为每件案件4,000元。
再查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辉龙阳光城名苑21栋1单元301室)邮寄本案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于2019年6月11日退回妥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滞纳金。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滞纳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加速到期,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2019年6月3日前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后的部分以到期未付租金82,425元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现原告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395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3日的滞纳金20,962.33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82,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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