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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昕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镇白合行政村蒋庄自然村蒋庄0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3,14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无力支撑公司运营,故作出予以解散的决定,公司账目已严重透支,无力支付。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9年9月2日,原告宣布公司解散,并当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8月的工资。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8月的工资7,9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1.60元;3.代通金7,501.10元;4.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598.77元;5.返还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2月期间的代扣税金1,456.38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工资7,9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1.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49.43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进原告处工作。原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被告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及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无力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认证申请公函、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1日原告公司监事韩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故原、被告自2018年4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49.43元。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工资7,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1.6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坤2019年8月工资7,900元;
  二、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1.60元;
  三、原告上海旻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坤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49.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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