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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氏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岚,总经理。
  原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昂然公司)诉被告上海威氏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氏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被告威氏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自2018年4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意向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预备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壹佰万元整,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30日完成本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所有服务事项,如果不能完成,则本协议终止。2018年3月30日,被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所有事项,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合同终止并要求返还意向金,但是至今被告未予返还。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意向金。
  被告威氏顿公司辩称,不认可合同于2018年4月1日解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同意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如果要返还意向金对金额不认可,被告已经支出了60万元,同意返还40万元。合同第一、第三项内容被告仍在履行中,合作协议已经在起草中,2018年3月30日前,原告与东盟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委员会未签订协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希望通过被告提供咨询服务,使原告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项目相关行政批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为:1、东盟中小企业经济贸易发展委员会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由东盟中小企业经济贸易发展委员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上海“一带一路”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进行立项,3、中国国家发改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文,并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就上海“一带一路”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进行立项。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0万元,在被告完成《咨询服务事项》中所有相关内容时,向原告返还意向金或协商确定在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扣除。付款方式为:被告完成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时,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30日完成本协议双方约定的所有服务事项,如果不能完成,本协议终止。如本协议最终经双方确认终止,则被告有义务返还本协议持续期间从原告处收取的所有款项(如存在差旅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依照发票实报实销)。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0万元。
  2018年4月1日,原告作出要求被告终止《咨询服务协议》并于2018年4月10日返还意向金100万元的函。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一、第三项服务内容在2018年3月30日前未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协议》、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意向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解除通知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的证据,被告亦否认收到解除通知,原告亦明确如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协议于2018年4月1日解除,预备诉请为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对原告的预备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就合同履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威氏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威氏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意向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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