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昂铭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莲,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东造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昂铭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东造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王月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745.1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70,168.1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62,025.1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76,122元,余款85,903.1元未付,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84,265元,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以钛白粉给付原告抵扣货款,原告未认可,两项相加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70,168.1元,故诉讼来院。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62,025.1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76,122元属实,但被告因退还原告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84,265元,两者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477,760.1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76,112元,多支付了98,351.9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货款98,351.9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货款98,351.9元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662,025.1元增值税发票10份;2、被告付款576,12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记录12份;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84,265元的发票5份;4、2019年8月电话录音及光盘1组。被告提供了证据:1、付款576,122元的凭证;2、被告开具给原告184,265元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罐货品,原告交付货物后,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共计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662,025.1元,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支付原告货款576,122元,余款85,903.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额付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开具的184,265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诉称,该笔金额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货物的送货依据,对于被告以钛白粉折抵货款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以此发票来佐证被告拖欠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称,被告开具的184,265元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交付被告的次品铁罐桶,原告同意收回,被告就以回收的形式退给了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即便是原告交付的次品铁桶退回,被告也应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而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扣除,被告的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双方的通话记录来看,被告从未否认拖欠原告货款,也未主张开具的184,265元增值税发票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最后,被告对于退还的铁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将涉案的184,265元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提示相关税务部门查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东造漆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昂铭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货款85,903.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高东造漆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昂铭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上海高东造漆厂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高东造漆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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