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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昂高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昂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楠,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
  原告上海昂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高公司)与被告上海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李诗楠,被告瑞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余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1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5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厂房需要于2017年5月15日与被告签署《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日期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合计数量约6,000立方米,方量按实结算,超出部分参照合同条款执行。此外,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每月30日前对账,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方量和金额。甲方预付95%砼款给乙方,乙方再发货,另外5%砼款在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少于30方视为供砼结束)。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结清货款,及时告知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7年9月份,被告以停止供应混凝土为要挟,向原告发来调价通知书,因原告厂房建设正在进行中,为避免停工造成的损失扩大,经双方协商最终签署“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直至工程结束供完,再不作任何调整”。2017年12月24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供货65方砂浆但被告一直拖延。2017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供货83方细石混凝土,被告以合同已经结束为由拒绝供货,经原告多次磋商,被告坚持还要上调单价,否则拒绝供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无奈只能另寻供应商供货,因原告大部分工程已经完成且供货需求迫切,故无奈接受其他供应商远高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价的报价,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供货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涉诉。
  被告瑞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被告的合同确实已经解除,故也要求原告来请款。但是,原告未向被告的财务提交付款申请,所以至今未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少于30方视为供砼结束。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对账单时,原告确认12月只供货8,840元,故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依据该合同第9.1条,被告于11月28日供货结束后也未收到原告要求继续供货的申请。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虽在2017年12月3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供货,但是供货的内容并不包含《购销合同》的供货内容。并且,《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若采某C30应向被告预付货款26,809元(按照340元/每立方*83方*95%=26,809元计算)。由于原告没有预付货款,故被告不供货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函所要求的是2018年1月1日之后的供货计划,不包含在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周期内。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涨价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是签订合同的市场价,供货期间如果原材料涨价,被告有权利涨价。另外,原告向案外人采某的货物价格偏高,付款凭证上写是灌胶,而向被告采某货物中并不包含灌胶,故也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2017年12月23日,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要求提供83方混凝土;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采某确实未达标,但原告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要求提供的83方混凝土也应计算至该期间内。并且,《购销合同》第4条仅是针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视为供砼结束”是对5%尾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尾款应在整个合同结束的2个月内结清,若满足当月供货少于30方的特别情况,原告及时支付余款。但是,整个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另外发生的砼款,再参照合同约定,在整个工程结束后支付5%的尾款。原、被告之间就调价曾签署过通知书,并约定调价达成合意后就不再涨价。但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继续供货时,被告又涨价了,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工程是在建工程,无奈只能默认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尚保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交易中,原告虽然知道被告的银行账号,但按照交易惯例,被告确定了向原告供货,原告才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同意供货,故原告未支付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采某混凝土的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缺少财务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财务人员签名并非对账单的必须要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止,甲方向乙方就2#、3#厂房改建项目(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江川路XXX弄XXX号)提供混凝土。每立方米带泵送价为:C15(295元)、C20(300元)、C25(305元)、C30(310元)、C35(315元)、C40(325元)。合计数量约6,000立方米,合计货款:按实结算。……三、……2.约定事项:……非泵减15元/立方米;……细石、早强各加10元/立方米;四、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2、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内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30日前对账,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方量和金额。甲方预付95%的砼款给乙方,乙方再发货,另外5%砼款在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少于30方视为供砼结束)。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结清货款,及时告知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九、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在浇筑预拌混凝土的前三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报供料计划,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的按时供应。……8、商品混凝土发票由被告开具。需方必须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来支付砼款,由供方合同签订人或凭供方委托书,需方方可支付砼款。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如砼款不能按合同支付,造成的一切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混凝土。
  2018年1月4日,原告签署的《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显示,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C30混凝土26立方米;截止制表日期(2017年12月25日),累计供砼方量4,263元;截止制表日期未付总金额4,145元;制表日期已付总金额1,388,980元;制表日期未开票总金额198,870元。
  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混凝土调价通知书》,记载:……根据目前原材料上涨趋势,综合混凝土市场行情,经本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对项目下各种等级、品种的混凝土单价在现执行单价上上调40元/立方米,即2017年9月15日起C30带泵310元/平方米上调至350元/立方米。请贵司按照合同该约定付款并确认,如贵司不按照合同及时付款或该调价单不予确认,我司将无法确保贵项目的供砼正常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
  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商量昂高2#、3#改扩建项目混凝土在原合同价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直至工程结束供完,再不作任何调整。
  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函》,记载:本公司拟定于2017年12月23日需要供应混凝土83方,之前已电话通知贵公司,但贵公司曹经理电话中称“当月供货不足30方视为供货结束”,并以此拒绝供货,现工地已停工一周。经我公司仔细查阅双方合同约定,“视为供货结束”条款只有5%货款结算条款关联。故此,本公司约定及时供货,否则因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
  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记载:……由于贵司12月对账供砼方量为26方,即我司按合同视为供砼结束,我司已履行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责任。……贵司函件所述83方混凝土供应计划为2017年12月30日预报(附微信往来记录),已经超出12月对账周期,因此我司视为该混凝土计划为合同结束后新增加的合同范围以外的供应任务,因此,当天我司已向贵司电话通知合同执行结束(附贵司函件寄出证明),在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之前不再向贵司供应混凝土,……。我司通知贵司尽快重新签定混凝土购销合同或补充合同,在双方重新建立合同关系后,我司再向贵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此期间所涉及的工期问题与我司无关。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众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2#、3#厂房改扩建工程提供强度等级为C15、C20、C25和C30的混凝土,价格(带泵送价)分别为440元、450元、455元、460元;早强剂加15元/立方米;非泵送扣15元/立方米。根据原告与众腾公司的对账单显示,供砼总量为755立方米,总价为347,785元,其中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供砼量为631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95,450元。众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6,470元的发票。原告合计向众腾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由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供货期间至2018年1月止,故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018年1月份向案外人采某的混凝土采某价格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原、被告曾于2017年年中协商将混凝土价格上调10元/平方米,故2017年9月22日系在已上调基础上再上浮20元/平方米。被告称,2017年12月27日曾向被告要求提供砂浆,但被告并无生产砂浆的资质,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向原告电话回复不能做;明确提出合同结束是在2018年1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上;2017年12月C30混凝土的政府指导价为574元/立方米,当时市场是涨价了,被告是亏本卖给原告的,发函给原告后,也是希望和原告协商价格,但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新的合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后,即向案外人进行了采某;原告向案外人采某的混凝土价格偏高;瓜子片就是行业内对“细石”的俗称;双方并未在2017年年中进行调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在于:
  一、《购销合同》中“视为供砼结束”的条款是否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当月的混凝土供应量少于30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第4条仅是针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视为供砼结束”是对5%尾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应理解为尾款应在整个合同结束的2个月内结清,若满足当月供货少于30方的特别情况,原告及时支付余款,但整个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又约定,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30日前对账,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方量和金额。甲方预付95%的砼款给乙方,乙方再发货,另外5%砼款在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少于30方视为供砼结束)。可见,双方约定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作为确定“当月”混凝土供应量的周期。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仅采某了26立方米的混凝土。虽然,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3日又向被告预定混凝土。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当月的混凝土供应量确实少于30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视为供砼结束”的条款并未明确,“供砼结束”即为合同解除之意。并且,该条款并未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而是紧接在付款方式和期限的条款后。按照原告的理解,“供砼结束”为5%尾款支付的条件,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合同为交易相对人为保障交易安全所缔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保障交易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供砼结束”,仅为合同中客观描述一项法律事实,而“合同解除”则为一种法律效果,若以某种法律事实作为触发某种法律效果的条件,应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若按被告理解,将法律事实等同于法律效果,无相应的依据,也违背了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视为供砼结束”条款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以解除条件已成就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合同也不必然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供货后,被告才发函以合同已解除为由作为抗辩,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先于原告要求供货前,通知原告合同已解除。因此,2017年12月30日时,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即使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才向被告发出订货的请求,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若采某混凝土,应向被告预付货款,故被告不供货也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应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适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要求供货时遭到拒绝,并且被告主张《购销合同》已解除,并要求原告在签订新的合同后才供货。故原告不预先支付95%的货款,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并且,从被告向原告的发函中,被告也并未以未支付预付款作为不供货的理由。因此,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早已与被告就继续供货进行了协商,也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对价格重新进行协商,但在将《工作联系函》发给原告后,也未主动与原告协商,故原告向案外人采某,并无不妥。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被告应偿付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货物供给至2018年1月,故向案外人采某的1月份的混凝土的差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采某合同、对账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向案外人采某的价格偏高,其中付款凭证上的“灌胶”并非原、被告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至2018年1月止,为原告2#、3#厂房改建工程提供总量为6,000立方米的混凝土。根据原、被告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仅4,263立方米的货物,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供货要求。可见,原告的在建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地点,也系原告工厂内该改建厂房,且全部采某量755立方米与被告已提供的货物量之和,也未超过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总量。并且,原告也已与案外人进行了对账、付款,案外人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向案外人采某的混凝土也系用于系争厂房改建。被告对于原告之后采某的混凝土是否用于系争工程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政府指导价格显示,2017年12月C30的单价为574元,而原告向案外人采某的C30混凝土价格为460元,也未超过指导价格。因此,被告也不能提供价格偏高的相应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向案外人付款凭证的附言中虽写了灌胶,但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总价、单价的构成与合同、供货数量均能相互对应,与发票金额也基本一致,不能仅以凭证的附言中记载了灌胶,就否认了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
  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虽约定“在原合同价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但诉讼中,原告称该上调20元/立方米,系在2017年年中上调1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再上调。被告虽对于2017年年中调价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由于按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因此,原告根据合同价格上调30元/平方米计算《购销合同》混凝土单价,并无不妥。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采某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进行计算,2018年1月期间,原告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95,450元。若按照《购销合同》执行,原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8,945元。因此,原告为此多支出了76,505元。由于原、被告曾签署协议,确认至工程结束对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原告对于该约定享有信赖利益。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直接导致原告向案外人采某。因此,被告的违约,与原告另行高价采某货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告陈述,其也明知当时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上涨,被告对于该差价的产生,也应当预见。两份合同执行的差价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8年1月内合同的差价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损失76,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诉讼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剩余预付款4,145元未归还,并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昂高门窗有限公司预付款4,145元;
  二、被告上海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昂高门窗有限公司损失76,5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12元,由被告上海瑞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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