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昆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云,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效国,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清华同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云,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帝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瑞丽路XXX弄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上海昆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效国、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第三人上海清华同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仁公司)、上海帝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俊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清华同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帝俊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健(已撤销委托)、宋步云,被告陆效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被告东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云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帝俊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效国归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陆效国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东浩公司对被告陆效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陆效国归还借款3,872,568.49元;2、判令被告陆效国偿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872,568.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效国为解决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3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每逾期还款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陆效国指定的账户支付上述500万元借款。被告东浩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陆效国的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浩公司于2016年还款150万元用以归还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归还被告陆效国的借款本金。2016年8月1日,被告东浩公司还款300万元,用以归还违约金。但对于剩余借款,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
被告陆效国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真实。当时是被告东浩公司要求以被告陆效国的名义借款,但实际借款方是被告东浩公司,借款也是打到被告东浩公司,实际也用于被告东浩公司。2016年5月19日归还的150万元及2016年8月1日归还的300万元,合计450万元均是用于归还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还款情况进行计算,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东浩公司辩称,对欠款500万元存疑,争议的500万元进入东浩公司账户后全部被划走,东浩公司并未使用,故不认同是借款。被告陆效国和被告东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琪华可以取得公司公章,实际控制了被告东浩公司。本案款项涉及刑事犯罪,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背后存有高额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也应当是先冲抵本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和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无异议。
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述称,曾经收到过被告东浩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给其的一笔400万元的款项,该笔借款系还款。
第三人帝俊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13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陆效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东浩公司为被告陆效国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6年4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南丹支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
3.原告与被告东浩公司相关资金往来的专项检查报告,该份专项检查报告系原告成立之日起至检查报告结束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东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陆效国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是汇入被告东浩公司账户的。
被告东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东浩公司实际也未使用款项,均是为了掩盖刑事犯罪,故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东浩公司归还原告资金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东浩公司和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东浩公司共计归还原告34,061万元;
2.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东浩公司将400万元款项支付至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2016年5月19日,被告东浩公司委托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发公司)向原告付款150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东浩公司委托上海绿地能源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能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万元;
3.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陆效国涉及刑事犯罪。
原告对于被告东浩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收到被告东浩公司支付的34,061万元。对于东浩公司向清华同仁公司的转账,以及夏发公司和绿地能源公司向原告的转账均认可。但对一份由原告公司出具给东浩公司的收据不认可。
被告陆效国对于被告东浩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涉及的金额认可;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确实有相关情况,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对于被告东浩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东浩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给东浩公司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东浩公司已经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原告如果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东浩公司向本院申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检察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调取陆效国刑事案件材料。嗣后,被告东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虹口检察院对清华同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财务负责人马佩君,时任第三人帝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于峰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东浩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等材料;向虹口法院调取的陆效国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被告东浩公司提交上述材料,主要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虽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实际是按照日息2.5‰-3‰,月息3%-5%支付利息的,被告东浩公司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36%;陆效国从帝俊公司取得的款项已经转入原告的借款中,这些款项本身来源于被告东浩公司,故应当从被告陆效国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同时,被告东浩公司依据被告陆效国案件中的相关材料,要求对被告东浩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帝俊公司之间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被告东浩公司将依据司法审计结果提出抵销的主张或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陆效国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东浩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乙方同意在2016年5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如未能在2016年5月12日17:00时前归还上述借款的,则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直至乙方的债务完全清偿为止;乙方以其项下的资产和已经发生的债权或以后发生的债权及个人经营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并承诺不会以任何藉口和理由(包括不可能抗力因素)拒绝履行债务,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以任何方式处置和拍卖乙方项下的财产物业及债权,处理所得款项,作为乙方应归还的全部款项归甲方所有,并有权对乙方所偿付的各项款项按照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的次序结清;丙方为此次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东浩公司的账户。
二、原告委托上海汇合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原告与被告东浩公司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进行了专项检查。上海汇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关于上海昆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金往来的专项检查报告》。该份专项检查报告显示: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资金流入被告东浩公司累计金额为40,908万元,被告东浩公司资金流入原告累计金额为34,061万元。原告还尚应收东浩公司6,847万元。其中2016年5月19日由夏发公司代东浩公司打款150万元至原告公司;2016年8月1日,由绿地能源公司代东浩公司打款300万元至原告公司。同日,原告针对绿地能源公司的代付款300万元出具收据,确认系代被告东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专项检查报告还显示: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浩公司汇款550万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东浩公司将40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第三人清华同仁公司确认上述400万元已经收到,系还款;2016年4月28日,被告东浩公司归还原告153万元。上述款项之间存有3万元的差额,原告表示是因为当时东浩公司账户上正好有宽裕的资金,就多划入了3万元。被告东浩公司表示不清楚为何有3万元的差额。
三、被告陆效国于2017年4月7日被虹口检察院以犯受贿罪向虹口法院提起公诉。虹口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包含:陆效国在担任东浩公司事业二部经理助理期间,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在与清华同仁公司、原告公司开展借贷业务过程中,收受好处费26.0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于2015年8月间,在开展“贸易形式融资”业务过程中,收受业务介绍人帝俊公司好处费50万元,并将该50万元放于马佩君处,用于陆效国个人投资收益。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专项检查报告、情况说明、委托支付通知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背后是否存有高额利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无效;二、陆效国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好处费50万元能否用于扣除本金;三、本案尚需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被告东浩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背后存有高额利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专项检查报告及借款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陆效国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然成立。被告东浩公司认为借款合同背后存有高额利息,应当通过审计查明利息支付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用以抵充本金。但是从被告东浩公司提交的支付给第三人帝俊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从虹口检察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来看,被告东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给付第三人帝俊的款项就是支付本案涉及的借款的利息。从第三人帝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于峰在虹口检察院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帝俊公司曾作为中间人为被告东浩公司向境外借款,被告东浩公司将还款及利息打到第三人帝俊公司账户,或者被告东浩公司将其他公司的借款利息打入第三人帝俊公司账户。所以在被告东浩公司无法明确款项之间的对应性,被告东浩公司仅凭其单方面的记账凭证及从虹口检察院调取的资金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其观点。且从被告东浩公司制作的支付帝俊公司利息明细的付款日期来看,与本案所涉借款也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东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东浩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经审查,本院也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东浩公司如果认为确实向第三人帝俊公司支付了高额利息,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
关于陆效国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被告陆效国取得的50万元好处费能否用于扣除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马佩君陈述该50万元用于陆效国个人投资收益,但该50万元到底用于投资哪里,是否是转入陆效国或者东浩公司的借款本金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次,50万元的好处费属于非法所得,刑事案件中定性为受贿款,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故也不能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对于两被告主张的应当将陆效国在借贷中谋取到的好处费用以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尚需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2016年5月19日的150万元,2016年8月1日的300万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先扣除违约金,再扣除本案借款本金。被告东浩公司认为,上述450万元应当是用于归还东浩公司的借款本金,且双方并无先归还利息的先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以任何方式处置和拍卖被告陆效国项下的财产物业及债权,处理所得款项,作为被告陆效国应归还的全部款项归原告所有,并有权对被告陆效国所偿付的各项款项按照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的次序结清。本院认为,本条约定的对象是原告处理被告陆效国项下的财产物业及债权的所得款项,现450万元的来源是被告东浩公司的资金。在被告东浩公司并不认可归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陆效国认为的借款实际是被告东浩公司要求以被告陆效国的名义借款,且用于被告东浩公司,上述450万元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陆效国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陆效国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陆效国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与被告陆效国实际应当归还借款的差额部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其会另行向被告陆效国主张。同时,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亦表示不再进行调整,以原告诉请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效国、被告东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相应的借款,但被告陆效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陆效国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被告陆效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效国、东浩公司对于原告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均无异议,且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效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昆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872,568.49元;
二、被告陆效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昆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872,568.49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陆效国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效国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0元,由被告陆效国、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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