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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某、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云,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詹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26,495.2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孙某向原告租借H型钢,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孙某,后孙某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归还了租赁物,并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126,495.29元。对账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孙某拒不支付。2017年1月21日孙某父亲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自愿与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结算清单于2013年8月19日签署,之后原告没有向孙某催要过,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故原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结算清单是原告与上海鲁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鲁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发公司)签订的,是鲁发公司向原告租赁了H型钢,孙某只是作为鲁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租赁系公司行为,并非孙某的个人行为,孙某亦不应承担责任。孙某某认可欠付原告租金126,495.29元,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孙某某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借材料进出及费用结算清单》、《欠款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租借材料进出及费用结算清单》显示,租借单位名称:上海鲁发;租借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及2012年11月23日;结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及2013年8月31日;租费小计分别为72,616.20元及13,386.82元,合计86,003.02元;出库吊费1,305.20元;入库吊费1,210.27元;未还赔偿37,976.80元;租费及杂费总计126,495.29元。出租单位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平签名及日期,承租单位处写有上海鲁发,并有孙某签名及日期。2017年1月21日,孙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孙某某知晓并确认,至2017年1月21日止,孙某(XXXXXXXXXXXXXXXXXX)与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H型钢租赁业务过程中,欠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玖拾伍元贰角玖分(126,495.29元)未付。对上述欠款,本人孙某某向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自愿与孙某共同承担归还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系争钢材租赁关系成立,但因时间久远,双方均无法向法院提供租赁合同,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上承租人为鲁发公司,但鲁发公司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盖有公章,仅凭承租单位处写有“上海鲁发”四字,本院无法认定租赁系鲁发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孙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签署的欠款确认书上也明确表述为“自愿与孙某共同承担归还偿付责任”,表明孙某某也知晓并认可承租系孙某个人行为。孙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结算清单签订日次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26,495.29元;
  二、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6,495.2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90元,减半收取1,414.95元,由被告孙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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