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昊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金旺,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堃公司)与被告鲁金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鲁金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4,157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610元、评估费2,080元、停运费6,000元、医疗费782.7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鲁金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机动车沪GY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原告出租沪GYXXXX小型轿车给驾驶员周某某使用,故事故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2019年1月13日9时45分,被告鲁金旺驾驶皖H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万四路东约7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GY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鲁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H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鲁金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皖HA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认可;停运损失应向承租方主张,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驾驶员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驾驶员本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9时45分,被告鲁金旺驾驶皖H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万四路东约7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GY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鲁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事故受损车辆沪GY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至上海卉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74,157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评估费2,080元、施救牵引费610元。沪GY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事发时原告租赁给案外人周某某使用,相关事故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因相关当事人未能对原告损失协商解决,2019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H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GY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2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2,800元。原告认可该重新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单及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案车辆皖H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鲁金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委托具备相应物损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相关数据和资料依据相应准则进行重新评估,该重新鉴定报告具有客观合法性,且原、被告就该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61,200元。关于评估费2,080元、施救费61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费,原告庭后确认案外人周某某已将租金6,000元支付给原告,故本起事故实际未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周某某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停运损失,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医疗费,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周某某垫付,应由伤者本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3,8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昊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3,8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昊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上海昊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昊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鲁金旺负担699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鲁金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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