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维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维维,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伟,男,1947年XXXXX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吴春妹(系被申请人胡建伟妻子),住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路桥,男,1988年XXXXX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张庄寨341。
再审申请人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胡建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路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崖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办理过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车辆运营证不足以证明涉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属于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的情形,被申请人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系被申请人胡建伟闯红灯所致,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由胡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争议,原审法院已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他在案证据事实予以了充分注意,并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有保险车辆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等条款,结合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事车辆属于非营运状态等在案事实,认定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基于系争商业三者险所涉赔偿责任不成立的法律适用意见,合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昊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林 岚
书记员:罗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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