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昊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流,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永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流,负责人。
原告上海昊晨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流、上海永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昊晨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流、永州纺织公司偿付原告款项79,842.50元;2.判令被告张文流、永州纺织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78,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文流偿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因永州纺织公司欠付货款提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案件”)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永州纺织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遂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张文流及永州纺织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张文流自愿加入债务,原告遂撤回执行申请。然张文流仅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故涉诉。
被告张文流、上海永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被告永州纺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州纺织公司欠付货款未付,要求永州纺织公司支付货款88,83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永州纺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10.50元。该判决已生效。永州纺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2740号,以下简称“2740号执行案件”)。因原告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15年6月8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6年5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永州纺织公司作为乙方,张文流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丙方自愿代乙方向甲方偿付88,000元货款,在丙方全额清偿前,不免除乙方支付义务,丙方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5,000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18,000元。如丙方准时支付,甲方放弃其余判决金额;如丙方未按时履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且甲方有权按照原判决金额向乙、丙双方提出诉讼主张;各方约定在协议签订,且丙方支付10,000元后,甲方负责向法院申请、办理结案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张文流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出该执行案件已和解,暂无继续执行之需要,希望法院结案处理。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结案证明,确认2740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张文流作为274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5日驳回原告该项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结案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该和解协议,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张文流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需要说明以下两点:一、本案中,虽原告主张款项系30号案件中货款的延续,但两案非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事实依据是和解协议,该协议发生于30号案件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可再依据30号案件之判决,向永州纺织公司主张权利。二、本院也注意到结案证明中记载永州纺织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但结合和解协议约定及原告申请结案函件内容,以及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来看,此处全部义务仅针对2016年5月23日原告所收取的10,000元,而非30号案件项下所有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现主张未付货款78,832元、诉讼费1,010.5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流、上海永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昊晨纺织有限公司款项79,842.50元;
二、被告张文流、上海永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昊晨纺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88,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78,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文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昊晨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31元,由被告张文流、上海永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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