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嘉某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龚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南浦五一三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嘉某百货店(以下简称嘉某百货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沪0115民初73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公司)并非是著作权人;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授权合同没有实体授权;授权歌曲的范围不明确。2、涉案歌曲《哦哦》《人情味》《爱盲》《碎片》《那时候》《BUDDY》《我忍住哭》《做个好情人》《相见恨晚》《有我有你》均属于演唱会画面;《你的电话》《再听一次》《过来》《比永远还要久》仅是对歌手演唱画面的简单录制拼接;《海市蜃楼》《明天是最后一天》《转身的时候》《零(版本二)》《让我爱你》《答案》由电视剧或电影画面简单剪辑而成,上述歌曲均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属录像制品,故被上诉人不享有也无权主张放映权。3、涉案歌曲的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且涉案曲目公证取证录制时间短,不能证明公证取得的歌曲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歌曲相同。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中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是可以计算的,但音集协没有证明自己的损失而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发表意见。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流星雨》等共368首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57,600元;3、向音集协支付合理费用9,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上诉人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周建潮,注册资金:10万元,业务范围: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上诉人昊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龚泽军,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卡拉喔凯包房。
原审被告嘉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泽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8月15日,经营范围:百货、食品流通的零售。
二、本案的权属情况
音集协提交的相关音乐出版物显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包含DVD1-DVD12)、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包含DVD13-DVD30),上述两套合辑均显示“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版方: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中合辑(一)标示: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648-6;合辑(二)标示: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
2015年9月15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并向其提供音像节目以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转递核验原副本相符的证明。
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甲方)与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依据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第三条第二项的授权约定委托音集协,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1月2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6年7月1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并向其提供音像节目以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同日,台湾索尼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第三条第二项的授权约定委托音集协,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8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6年7月26日及8月11日,乐之声公司(乙方)与音集协(甲方)分别盖章署期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在乙方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甲方前,甲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又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与音集协签订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现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同上述合同。
2017年7月1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音集协签订协议,成为音集协的会员;(2)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音集协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授权人可向被授权人(提前)发出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来终止这授权证明书。2018年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7年7月1日,授权人索尼上海公司向被授权人音集协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三、本案涉嫌侵权的取证情况
申请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受音集协的委托,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可可、陈前与公证员龚安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鲲一同来到本区人民东路的欢歌量贩KTV,进入该场所包厢号为“黑桃4”的房间。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度检查。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陈可可、陈前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播了《追缘》等共405首歌曲(详见取证歌曲清单),同时两人操作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结束后,上述存有录像内容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处人员带回后复制内容(详见公证处后附的光盘)。在取证结束后,陈可可取得了商户名为“嘉某百货店”的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金额为500元以及发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单位“嘉某百货店”的发票一张,该发票金额亦为500元,项目为“食品饮料”。同时公证人员还对有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详见公证书附件),其中照片1-2显示涉案场所及包间情况,照片3显示该店名称为“欢歌量贩KTV(惠南店)”,地址位于人民东路XXX弄XXX-XXX号,电话XXXXXXXX,照片4-5显示取得上述POS机小票、发票及“欢歌天天”储值卡。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16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61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音集协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音集协主张为本案取证所做的11618号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音集协另主张住宿费支出316元,相应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上海雅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7738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上海颖迪娱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1)2015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音字(2015)136号及音字(2015)137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进口单位均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出品公司均为:台湾索尼公司、进口用途:用于出版、发行载体:DVD。其中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批准单对应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共180首歌曲;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批准单对应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共256首歌曲。(2)音集协曾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其中附了2016年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计算单位:元/天/终端,上海地区为11.0。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音集协系以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侵害其作品放映权为由诉至法院,因此首先需判断其主张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集协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其摄制过程中是否体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音集协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原唱歌手或者演员演绎了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再配以歌曲形成的音乐电视;第二类系原唱歌手的现场演唱表演、幕后花絮、歌手歌迷见面会而形成的音乐电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类音乐电视显示一定的故事情节,通过有机配合,表达了歌曲所要诠释的意境和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影作品。第二类由现场演唱会、幕后花絮、歌手见面会等改编的音乐电视,在录制过程中,前期有摄像师镜头的远近切换,录制画面的捕捉、选择,后期有制作成音乐电视所必要的剪辑,上述并非简单地机械录制,因此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亦构成类电影作品。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教我怎么不想你》《不怕付出》《一切完美》《一口一口》《甜美生活》《想念你》《蝴蝶》《昨夜》《死心塌地》《庆幸》均为简单录制歌手演唱;《如果爱就现在吧》《破碎的眼泪》均系一张张静态的照片连续播放。因此,上述12首音乐电视独创性较低,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就上述音乐电视向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从音集协主张的歌曲数目中予以扣除,对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提出的其他音乐电视不构成作品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11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可以作为证实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归台湾索尼公司所有,结合第11618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像,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播放时,大部分也有标注“SONYMUSIC”的客观情况,在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台湾索尼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音集协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根据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及索尼上海公司先后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台湾索尼公司的授权,获得了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之后音集协又先后从乐之声公司及索尼上海公司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应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维权。综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主体提起诉讼。关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认为涉案音乐作品未经合法引进,音集协的权属证据不是合法出版物及音集协未获得涉案作品放映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提出涉案音乐电视《海市蜃楼》《明天是最后一天》《零(版本二)》《让我爱你》《转身的时候》《答案》系其他影视作品,音集协无权对上述音乐电视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自身的权属证据均标识了“SONYMUSIC”,而在公证录像中,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使用的上述音乐电视《海市蜃楼》《零(版本二)》《让我爱你》《答案》中均标注了“SONYMUSIC”的标识,《转身的时候》显示有“SONY-BMG”的标识,故在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电影作品等的权利。该法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的第11618号公证书已证实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涉案卡拉OK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昊溢公司自认涉案经营场所为其经营,与嘉某百货店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的工商信息,只有昊溢公司具有经营卡拉OK的资质,而嘉某百货店经营范围系百货、食品,而音集协除了相关取证消费的票据上显示的商户为嘉某百货店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共同经营涉案卡拉OK场所。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昊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音集协主张嘉某百货店与昊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提出涉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公证,摄录设备来源不明,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本案11618号公证书载明由公证员龚安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鲲进行公证,未违反该规则的规定,且公证书也载明了在进行录像前已对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并由公证员进行检查确认。因此该公证合法有效,对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提出涉案取证的视频仅录制开头部分,取证时间过短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证时大部分歌曲仅播放了时间较短的片段,但根据一般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而歌曲从公证播放开始到曲名直至歌词出现有十几秒至几十秒不等的时间,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音乐电视内容完全一致,且大部分标注了索尼公司的标识。在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版本的作品。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音乐电视《你让我有感觉》与侵权公证的相应视频相比,两者内容不一致,故对音集协就该部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从其主张的歌曲数目中予以扣除。
关于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昊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点唱服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音集协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要求昊溢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相关作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具体分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两部分。经济损失部分,鉴于音集协和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均未能举证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因侵权的获利。同时,因音集协采取的是大批量歌曲集中授权的方式,其定价模式并非按单首歌曲再乘以授权数量得出,而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也不能以音集协网上公布的包厢终端计价标准计算。故对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提出应按照音集协自己网站公布的计费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昊溢公司、嘉某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开支部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律师实际的工作量、涉案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一并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昊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音集协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355首音乐电视;二、昊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00元及合理开支7,200元,两项合计149,200元;三、驳回音集协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两套合辑有正规的出版物书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辑系合法出版物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的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涉案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均归台湾索尼公司所有。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11618号公证书所附录像显示,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播放时,标注有“SONYMUSIC”字样,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台湾索尼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台湾索尼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次,被上诉人和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了授予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实体权利,故被上诉人作为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后,关于授权的歌曲范围问题,音集协在原审中提交的授权合同均附有歌曲清单,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争议的歌曲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歌曲《哦哦》《人情味》《爱盲》《碎片》《那时候》《BUDDY》《我忍住哭》《做个好情人》《相见恨晚》《有我有你》《你的电话》《再听一次》《过来》《比永远还要久》系由歌手的现场演唱表演、幕后花絮、歌手歌迷见面会而形成的音乐电视。上述作品并非演唱会画面的机械录制,拍摄者对于场景的安排,人物的表情、动作,拍摄角度、距离的选择以及后期的剪辑、编排等均反映出参与创作者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和美感,因此上述争议音乐短片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综上,上诉人关于上述争议歌曲不具有独创性应属于录像制品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取证到的歌曲能否完整对应权利人歌曲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中第1161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公证取得的大部分歌曲仅播放了十几秒至几十秒不等的片段,但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权利的相关音乐电视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一般经验法则,且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对应相同,系同一版本的作品。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剔除了公证取得歌曲与权利歌曲不一致的曲目。故上诉人提出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公证取得歌曲与被上诉人提供歌曲相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昊溢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胡 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