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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茂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昊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群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上海昊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昊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26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9月期间口头达成塑料桶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告送完货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金额为22,260元。
  被告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2,260元。
  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名称塑料桶,规格1,000升,数量42只,金额22,260元。
  诉讼中,原告自述,涉案买卖合同是原、被告间唯一次交易行为,原告委托物流送货至被告处,送货同时委托物流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无任何签收面单,亦无法提供其委托物流运送的运单。
  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杜家飞(自称)电话,对方于电话中陈述其曾经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是其联系的,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几次。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代理人当庭拨打杜家飞(自称)电话,对该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外,其所陈述的内容亦无法核实,如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昊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356.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上海昊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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