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马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优优,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辉,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张菊英,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优,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陈优优、陈辉、张菊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陈优优暨被告陈辉、张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佣金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三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范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交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即5.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优优,陈辉、张菊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系争房屋的买卖没有成功,买卖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将欲出售的系争房屋在链家挂牌后,买受方自行来看房,因需要中介代办手续,买受方自行委托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佣金2万元全部由买受方承担。被告与买受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私自收取了买受方定金,又让得过脑梗的陈辉签订定金协议,导致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还赔偿了买受方钱款。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尽到中介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辉、张菊英系被告陈优优父母。三被告原系系争房屋权利人。2015年6月7日,三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张某某、范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总房价款为520万元(其它交易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日,三被告与买受方张某某、范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520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一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买受方承担。次日,买卖双方前往原告处,但未签订示范合同。之后,买卖双方发生争议。
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范某某以三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三被告构成违约,并判决张某某、范某某与三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15年9月9日解除,三被告支付张某某、范某某违约金31.2万。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本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促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分别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次交易的买受方约定佣金全部由买受方承担,其不需支付佣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然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原告虽促成被告与买受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成立,但事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买卖关系解除,原告并未在签订示范合同、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其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佣金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优优、张菊英、陈辉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00元,被告陈优优、张菊英、陈辉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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