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谭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韬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贾智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韬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独家租赁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浦明路XXX弄XXX号景瑞尚滨江项目进行独家代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及相关策划推广服务。2018年1月15日,就上述项目18D室房屋,原告成功促成被告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协助双方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承租方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保证金。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成交月租金130%的代理服务费67,6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代理服务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韬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但根据《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的规定,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不能超过月租金的7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居间报酬应由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故被告仅应承担金额为月租金35%的服务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独家租赁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景瑞尚滨江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租赁及市场相关策划推广。合同1.3条约定,合作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1.4条约定,合作房源共计12套,具体房号以甲方交付的为准。1.6条c款约定,乙方租赁服务完成的标准为,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客户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收到承租人的首付款(如定金或租期首月租金),视为代理对物业的租赁服务完成。1.8条a款约定,在代理期内,乙方完成甲方租赁服务或有其他视为代理完成租赁服务的情形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笔数额等同于成交月租金的130%作为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协议附件约定被告交付原告可租赁单元为:3A(05)、6A(05)、8A(05)、9A(05)、10A(05)、11A(05)、12A(05)、18A(05)、18D(01)、20A(05)、20D(01)、21D(01)。2018年1月15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SidyDioum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288弄尚滨江18D室房屋及其家具用品、电器,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52,000元,乙方应在起租日前将租赁保证金104,000元支付到甲方银行账号。租赁合同附件3约定,本协议租金为52,000元,其中50,000元由乙方承担,2,000元由丙方承担并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共计24,000元。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月租金及保证金154,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首月租金差额2,000元。
另查明,2003年8月28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以下简称036号文),载明居住房屋的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纪机构可在指导价标准上限以下(含指导价),自行确定收费标准;不论租赁期限长短,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均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标准的70%;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或者租赁双方平均分摊,买卖或租赁双方也可书面约定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分摊办法。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载明自2015年3月1日起《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废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独家租赁代理服务协议》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银行转账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独家租赁代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完成租赁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月租金130%的代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了承租人支付的首月租金及保证金,原告的租赁服务已经完成。关于服务费标准,被告认为其只应承担月租金35%的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援引的036号文系地方政府机关发布的通知,既非法律、行政法规又非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且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036号文已于2015年3月1日起被废止。故被告关于036号文规定的居间服务费不能超过一个月租金7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援引《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认为其只应承担一半的居间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426条中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服务费的规定系针对居间服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在代理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居间服务费标准为月租金的130%,故被告应按照双方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月租金130%即67,600元的代理服务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韬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6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上海韬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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