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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昌勤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新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79,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979,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提出借款2,077,559.36元,约定当年春节后立即归还,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向其指定的人员账户打入钱款共计1,979,338元,履行了出借钱款义务,但该钱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丽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的系陈某,陈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相关还款责任应当由陈某承担。此外,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认为即便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起算点也应当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2月14日被告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陈某于2018年2月14日书写的付款明细1份,被告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相关照片2张,付款凭证及银行客户回单各7份,施某、曹某、阮某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1份,2018年12月3日及2019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琛与被告总经理陈丽的通话录音,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新丽公司对《情况说明》和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出具情况说明时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对被告济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陈某系被告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付款凭证及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内容系原告单方记载,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银行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钱款,但不能证明收款人收到了钱款;对施某、曹某、阮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三人均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对李琛和陈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某未担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职务,其陈述内容无事实依据。
  被告新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陈某系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丽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山东省济南市济南天地广场项目、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鲁能领秀城A3商场项目和鲁能领秀城A3办公楼项目系新丽济南分公司承接的项目,为支付上述项目所欠劳务人员工资,2018年2月14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调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零柒万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叁角陆分,小写XXXXXXX.36元。该份《情况说明》落款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公司,陈某”。同日,陈某向昌勤公司手写付款明细一份,载明:天地广场:黄某15万元,曹某115万元;A3商场:阮某10万元,曹某47,559.36元;A3办公楼:施某30万元,曹某3万元,蔡某30万元,合计2,077,559.36元。2018年2月14日,昌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5人转账合计1,979,338元,其中黄某142,908元,曹某三笔金额分别为28,581元,45,310元和1,095,633元,阮某95,272元,施某285,817元,蔡某285,81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情况说明》落款处“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公司”是被告对新丽济南分公司的内部称谓,之所以《情况说明》中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出借钱款金额有差距,是因为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还款时需开具发票,会产生相应税金,现原告仅以实际出借的1,979,338元进行主张。
  另查明,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述称,其于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担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平衡。2018年2月14日,被告济南分公司下属项目的劳务人员到被告公司追讨劳务费用,钱款在200万元左右,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就指示其负责处理此事。因被告当时财务账上仅有80万元左右,且当时已经是春节前小年夜,财务已经关账,其就联系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琛希望能够借用200万元,李琛答应后其就指派被告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到原告处处理借款事宜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用途看,本案诉争借款实际用于新丽济南分公司所属项目;其次,向昌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陈某系新丽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系为新丽公司借调款项,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也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署,虽然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写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公司”,但结合陈某手写的付款明细中所体现的三个项目系新丽济南分公司所承接的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北方公司”系被告对济南分公司的内部称谓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陈某系代表新丽济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即便陈某借款时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或同意,但其作为新丽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新丽济南分公司为其项目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问题,原告认为应从其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起算,被告认为应从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因《情况说明》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利息起算点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利息起算日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979,338元;
  二、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1,979,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1,979,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4元,减半收取计11,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7元,由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彪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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