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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天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龙,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7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1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欠费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天龙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欠费房屋所在小区浦东新区合庆荣华苑的物业服务单位,荣华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合同到期后,荣华苑业主大会于2009年7月29日再次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继续为荣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77元/月/平方米。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40.06平方米。自2008年9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8月止共欠费10,173.96元。
  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荣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直至2015年8月底退出小区。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损失,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现将滞纳金标准下调至1,017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173.96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荣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张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天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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