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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凤英,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26.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26.0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合法物业管理者。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62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顾凤英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案外人上海永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庆中路168弄永旭家苑(地纬家苑)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52元/月/平方米。涉诉小区于2009年3月成立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涉诉小区仍由原告管理,管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上调为0.78元/月/平方米。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58.11平方米。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8月止共欠费3,626.06元。
  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直至2015年8月底退出小区。2019年8月6日,原告将涉诉房屋中的三名业主顾凤英、潘才娣、朱明其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潘才娣、朱明其的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26.06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顾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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