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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森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今日房地产企划营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范犇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今日房地产企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西部公司)、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龙誉国际高邮项目“销售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无效。一、原审法院认为黄香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是没有查明黄香提供的担保是为自己担保还是为他人担保。2015年4月26日,昌江公司的大股东上海大都会育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与龙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犇屋签订了《上海昌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昌江公司50%股权转让给范犇屋,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安排,由范犇屋指定其妻子黄香担任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此控制昌江公司。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因故终止,但本案系争《担保协议》签订时,范犇屋系昌江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根据昌江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系争《担保协议》未经昌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黄香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昌江公司应当促使昌江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决议,保证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故系争担保还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根据该条约定昌江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西部公司明知范犇屋与黄香是夫妻关系,也知道范犇屋通过承接昌江公司项目而取得公司临时控制权,故系争《担保协议》是西部公司与范犇屋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应属无效。此外,原审程序违法,系争担保责任的承担涉及大都会公司的利益,该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中昌江公司与龙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来自同一律所,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昌江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西部公司提交意见称,系争《担保协议》盖有昌江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黄香签字,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争《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因西部公司作为外部第三人无法知道、也没有权利审查昌江公司内部流程,故而约定该条款,由昌江公司向西部公司承诺担保有效。根据昌江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由公司执行董事决定,系争《担保协议》符合昌江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核程序。《担保协议》约定由昌江公司为龙誉公司提供担保,黄香不等同于昌江公司,范犇屋也不等同于龙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终止,范犇屋从未获得昌江公司的股权,更不是昌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香只是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其不掌握昌江公司资金账户及经营决策权,昌江公司的内部财务支出、公章使用是有审批程序的,审批权由大股东大都会公司掌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昌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担保责任的认定,关键争点在于范犇屋或黄香是否为昌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判决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昌江公司认为,范犇屋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指定黄香担任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而实际控制昌江公司。但根据大都会公司总经理王亚明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昌江公司的公章使用、账户资金均由大都会公司负责保管和支配控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范犇屋、黄香为昌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昌江公司及大都会公司自述授权范犇屋和黄香在昆山周庄项目中使用该公司公章,并同意范犇屋在其为昌江公司带来的资金范围内使用该公司资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授权范围属于昌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昌江公司作出相应安排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合理预见,而西部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无法知道其授权范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西部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知道范犇屋与黄香的夫妻关系以及昌江公司内部授权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西部公司与范犇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审认定系争《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意在约束昌江公司对所提供担保的合法有效性作出承诺,并非担保责任的生效条件。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是昌江公司,故原审未追加大都会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昌江公司与龙誉公司同为被告,不存在利益对抗,不属于法律禁止双方代理的情形,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昌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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